(2013)阿商郊重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云诉被告吴天罡、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云,吴天罡,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郊重字第007号原告许建云,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吴天罡,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陈彦发,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万菲,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华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潘德芳,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金荣,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许建云与被告吴天罡、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初审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许建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赵海潮,被告吴天罡、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云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吴天罡以做工程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利息约定1%,如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违约金。被告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给许建云出具了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被告均未偿还此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天罡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00元。被告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罡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条系答辩人所出,此款系案外人丛宝峰所用,由答辩人找其他被告以一个月工资予以担保,其他被告都是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名。先扣利息,利息计算为一角利。现不同意给付,应由案外人丛宝峰给付。被告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辩称,原告许建云和被告吴天罡于2010年2月10日到答辩人家,吴天罡称要向原告借钱,让答辩人承担2000元的担保,答辩人表示只能用一个月工资承担2000元担保,当时原告拿出一张空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答辩人同意担保2000元并予以签名。现让答辩人承担103700元的保证责任答辩人不认可。因吴天罡向被答辩人借款103700元,答辩人不知道,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只对当时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查清吴天罡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的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天罡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月利息1%计算,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人吴天罡。证据二、银行提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资金来源。证据三、担保合同四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为债务人吴天罡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吴天罡质证称:借条签字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是丛宝峰拿走了,用于偿还旧贷,担保合同是分别签字的,担保人签字时合同上是空白的,采用欺骗方式使担保人签字。被告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质证称:吴天罡签字的借条不清楚,提款记录不能证明款项去向,担保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是后完善的。是在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串通欺诈方式使我们四人签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已提供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书面证据借条一份,完成举证责任义务。被告吴天罡并不否认借条真实性,被告吴天罡表示借条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借款是丛宝峰拿走了,且存在新贷还旧贷、先行扣息情况,但对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推翻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认定有效。被告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表示担保合同签字属实,签名时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未填写。担保合同系后完善的,违背了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的意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吴天罡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给原告出具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天罡今借到许建云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10日,月利息1%计算,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工程。同日,被告陈彦发、万菲、潘德芳、王金荣又给原告出具四份内容相同的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吴天罡因工程缺少资金向许建云借人民币100000元。债务人保证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到期除归还本金外,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1%给付债权人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到期后,吴天罡未偿还该款。庭审中,宣读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调查原、被告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调查卷宗一册。卷宗内记载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询问案件情况的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行为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借条,被告吴天罡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行为的问题;综合公安机关笔录、被告提供视听资料、本地借贷习惯及其他证据考证,可以确定存在高利行为,故本院予以调整。是否存在预先扣息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预先扣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预先扣息的事实存在。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其在举证期间内没能提供证据,故无证据证实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存在。是否存在还款的问题;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及举证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还款情况无证据证实。。7、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情况;陈彦发等保证人无论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安局侦查期间,还是上诉答辩期间均主张其是在没有填写贷款人,借款数额,部分没有借款人的空白借条,协议或担保书上的签字,且每次找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均告知以前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款人信誉良好,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才同意用一个月的工资提供的担保。庭审中借款人吴天罡承认借条及担保合同没有填写完整并承认与出借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出借人许建云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重审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未主张违约金,故不予确认。被告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担保合同系后完善的,违背了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的意愿,马洪斌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承认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且许建云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建云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许建云利息3700元。三、驳回原告许建云对被告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成审判员 雷艳红审判员 郭彦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