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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诉杨兆国劳动争议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杨兆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殷屯分场。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国,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百彦,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开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被上诉人杨兆国委托代理人金百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二审期间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第三条约定承租范围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肉禽公司全部固定资产。第五条约定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在承租期内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权,并负担租赁经营期间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税费。本案中,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与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只是租赁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其经营资金、人事任免,均由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决定。杨兆国从2010年被派遣到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工作到2012年被调离,均系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决定,故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重审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开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铁岭杨氏肉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袁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