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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中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刘成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

案由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中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春,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大学学历,原文山市政协副主席、文山市水务局局长,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辩护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春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新、代理检察员徐伟桥、书记员朱礼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春及其辩护人沈连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肖某、宣某、陶团章、付孟彬、王某1、刘某、宁德灿、文某2、何某、张某1、易某等11人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2.5万元。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成春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指使他人虚套国家项目资金共计11551710.21元成立小金库,导致国家项目资金造成损失。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成春伙同他人以发放辛苦费、工作补贴、燃油补贴等名义将单位小金库资金60.2万元进行侵吞。其中,刘成春个人分得13.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单位小金库资金60.2万元,其个人分得13.6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水利工程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6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成春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其无权决定的事项,虚构工程合同,虚套国家专项资金11551710.21元,成立小金库,导致国家专项资金造成严重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成春身为文山市政协副主席、市水务局局长,身居要职,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伙同他人贪污,数额巨大,指使他人虚套国家专项资金,致使国家遭受巨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较坏,依法应当予以严惩。本案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仅掌握刘成春受贿3.2万元的事实,刘成春到案后,交代了大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成春基本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春犯罪后,为逃避侦查,指使或默认他人销毁小金库会计凭证,情节比较严重,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春犯罪后,未积极主动退回其所收受和侵吞的赃款,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人刘成春对起诉指控受贿的大部分事实无异议,辩称肖某的收到9万元人民币,文某2的收到2万元。贪污的数额为10.6万元。因前期单位没有资金跑项目,因此才套取国家资金,主要就是用于跑项目的支出,请求在量刑时给予以考虑。辩护人沈连康认为,1、被告人刘成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他领到的钱是其加班加点的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刘成春受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56.5万元。收受肖某的数额只应认定为9万元,收受文某2的数额只应认定为2万元。3、对滥用职权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成春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初衷和出发点是为了用于工作经费,为文山市争取更多的水利建设资金。请求对此罪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刘成春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受贿罪(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肖某(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为肖某在水利工程款和材料款拨付中提供帮助。(二)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宣某(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为宣某在水利工程承包中提供帮助。(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陶团章(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并在工程款拨付中为陶团章提供帮助。(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付孟彬(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在工程款拨付中为付孟彬提供帮助。(五)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王某1(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5万元,并在水利工程中为王某1提供帮助。(六)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刘某(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在水利工程款拨付中为刘某提供帮助。(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宁德灿(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在水利工程建设和工程款拨付中为宁德灿提供帮助。(八)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文某2(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在水利工程建设和工程款拨付中为文某2提供帮助。(九)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何某(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在水利工程建设和工程款拨付中为何某提供帮助。(十)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张某1(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在水利工程款拨付中为张某1提供帮助。(十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易某(另案)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在水利工程承包中为易某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请示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吴某贪污、受贿案中发现2009年至2013年,刘成春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伙同他人虚套国家水利工程款、私分公款,收受有关人员财物3.2万元的线索,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侦查。2.书证:(1)工程合同、协议,证明肖某、宣某、陶团章、付孟彬、王某1、刘某、宁德灿、文某2、何某、张某1、易某等行贿人与文山市水务局签订的相关水利工程的情况。(2)文山市水务局记账凭证、发票、转账通知,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文山市水务局转账支付给肖某供水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的情况。(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8月8日邱某存入刘成春建设银行卡8万元人民币。(4)身份证明书、批文、任命书,证实李某1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1日该公司成立文山州项目部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并任命文某2为文山州项目部负责人。(5)干部任免文件、请示、批复、报告、审批表、任职建议、通知,证明刘成春于2003年3月5日担任文山县水务局局长,2011年4月任某山市政协副主席、市水务局局长,2013年1月25日再次当选市政协副主席,兼任市水务局局长。(6)户口证明,证实刘成春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证言:(1)邱某证实,2012年8月8日,其夫宣某拿8万元钱和一个银行账号给其,叫其把钱存入该账号,后其到建设银行将钱存了。检察人员拿给其看的存款凭条就是其存的。(2)行贿人肖某、宣某、陶团章、付孟彬、王某1、刘某、宁德灿、文某2、何某、张某1、易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承建文山市水务局相关工程的情况,以及为了在工程建设、工程款和材料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刘成春的帮助和关照或是为了感谢刘成春,送钱给刘成春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刘成春供述收受他们钱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及原因相印证吻合。4.被告人刘成春原供述,其于2009年至2013年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先后收受肖某、宣某、陶团章、付孟彬、王某1、刘某、宁德灿、文某2、何某、张某1、易某等人钱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及原因。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二)关于滥用职权罪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成春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指使建设科长吴某、财务人员王某2英、王某2华(三人另案)虚构工程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11,551,710.21元放入单位小金库,导致国家项目资金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用于虚套资金的虚假凭证65组,包括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文山县水务局工程付款审签单、支款通知和施工合同等,证实刘成春安排吴某、王某2华、王某2英等人伪造虚假合同,套取国家资金后交由王某2华保管,使用时由刘成春同意后签字支出。65组记账凭证、合同等书证经刘成春、吴某、王某2华、王某2英等人辨认确认系他们套取国家资金的虚假凭证,四人均在涉及到自己参与的凭证上签字确认。(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文山市水务局在涉及的65套会计凭证中列支专项资金合计11,551,710.21元,此款已脱离单位控制。鉴定意见已告知刘成春。(3)文山市水务局在单位账务中列支专项资金统计表、文山市水务局在单位账务中列支专项资金分户情况表,证明根据文山市水务局的财务会计资料编制统计出2009年至2013年,文山市水务局分别在单位14个账户中列支专项资金共计11,551,710.21元。(4)文山市水务局从银行专户套取国家资金统计表、文山市水务专户银行流水账,证明文山市水务局2009年至2013年间从银行专户中套取国家资金的情况,虚套的资金已从文山市水务局水务专户中支出。(5)101现金账,该账页系存在王某2英电脑中的小金库账页,原始凭证已经全部被销毁,反映的是2012年2至6月份小金库的收支情况。该账页经过王某2华和王某2英核对。(6)省级水利文件、州级水利文件、文山县级水利文件,证实文件中规定了水利工程建设的实施细则,包括管理职责的明确、项目的选择与前期工作、计划管理、建设管理、项目的监督检查、工程验收、评价等,明确了资金的严格管理,严禁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行为,在管理资金的时候,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确保资金不被挪用、滞留、截留,确保资金安全、人员安全。2.证人证言:(1)王某2英、王某2华、吴某分别证实,2009年1月开始,刘成春安排她们套取专项资金,由吴某制作假合同,到财务报账,报出钱后放入“小金库”,由王某2华管钱,由王某2英负责复核数据。虚套工程款涉及到的工程老板有施加林、张某2、刘某、苟永庆、李某2、张某3、肖某、别某、范某、桂某、阳某、易某、李某3、叶某。从2009年到2013年案发前套取了1000多万。“小金库”的资金主要是从烟水工程、安全饮水工程、小型水利工程、农村小水电建设等工程中套取的。“小金库”里的钱主要用于到省上跑项目、不能在行政上报销的餐费、招待费、咨询费等,还以辛苦费、过节费等为名发放到个人的手中。(2)王某4证实,刘成春安排其用虚假的石漠化工程套取了三笔专项资金共33.987736万元。(5)肖某证实,从2009年到2013年,其帮助文山市水务局虚套国家资金18次,金额共计410.319626万元。(6)刘某证实,2012年6月刘成春叫其去帮他们套了23.631099万元的款。侦查员给其看的六项工程其没有做过,发票上的付款审签上的字也不是其签的,其也没收到过这几笔款项。(7)张某2证实,侦查人给其看的五项工程不是其做的,发票和合同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上面所反映的金额也没领到过。(8)李岳成证实,其跟文山市水务局的人员没有什么经济上的往来,只是2012年9月份吴某叫帮水务局在一个假的工程合同上签了字,说是单位经费紧张,需要其帮他们提点钱,合同的金额是10万元。后来其在银行取钱扣除了4000元税款后剩余9.6万元交给了文山市水务局的财务处。(9)易某证实,给其看的文山市水务局2009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出的GX05446494转账支票存根15万元,及2009年6月22日文山市地税局开据的发票号码000××××0752云南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金额15万元及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07×××58,07×××78,07×××11,07×××42存取款流水在此时间段没有取着15万元钱的业务,转账支票及发票上的易某三个名字都不是其签的。(10)李某2证实,吴某叫其帮文山市水务局套取过2万元的专项资金。(11)施加林证实,侦查员给其看的15个工程凭证单据中反映的工程款其都没有收到过,付款审签单上的字也不是其签的。(12)范某证实,侦查员给其看的凭证上反映的工程款30万元,其没做过此工程,单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也没收到这30万元。(13)张某3证实,侦查员给其看的四份凭证及单据上反映的工程其没做过,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所涉及的工程款也没收到过。(14)苟永庆证实,侦查员给其看的凭证及相关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没做过,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所涉及的工程款没有收到过。(15)阳某证实,侦查员给看的凭证以及附件上所反映的坝心四号沟的修复工程其做过一些,但没有做上面反映的那么多,审签单上的签字有点像其的,不清楚到底是不是其签的了,但00090897号发票上反映的10万元款项没收到过。(16)陈有勇证实,侦查员给其看的凭证及相关单据反映的30万元没有收到过,是文山市水务局的叫其父亲开某给他们的。另外2009年9月10日凭证上的65.73万元中的15万元材料款是其父亲帮水务局虚开的,款项没有收到。(17)桂某证实,侦查员给看的凭证上反映的款项为25万元的工程,其没有做过,发票上的字也不是其签的,工程款也没收到过。3.被告人刘成春对安排他人虚构工程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资进入单位小金库,导致国家项目资金造成损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三)关于贪污罪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成春伙同吴某、王某2华、王某2英等人以发放辛苦费、工作补贴、燃油补贴等名义将套取进入单位小金库的国家项目资金60.2万元进行侵吞。其中,刘成春个人分得13.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文山市水务局2009年至2013年度小金库资金发放少数人员辛苦费及工作补贴统计表》,证实发放资金的理由系春节、中秋节过节费、六月份辛苦费、各年的工作补贴,其中刘成春、吴某、王某2英、王某2华每人分得13.6万元,王某3分得3.9万元,王某4分得0.9万元,蔡某分得1万元,合计60.2万元。刘成春在表上注明:“王某2华提供的少数人员和金额统计表是我叫王某2华从套取的国家资金(小金库)中发放的,人员和金额属实,我本人的已领取”。王某3在表上注明:“以上统计是2009年至2013年文山市水务局发放少数人员的辛苦费及工作补贴,此表中显示发放给我的3.9万元是事实,我本人已领取”。吴某在表上注明:“此表2009年至2013年发放的辛苦费及工作补贴13.6万元,本人已领取,属实”。王某2华注明:“此表是我经手的,从2009年至2013年套取国家资金中(小金库)以辛苦费、工作补贴的名义发放刘成春、吴某、王某2英、王某3、王某4、蔡某等7人的现金金额统计表,表中的我个人金额我已领取,其他人员的金额我已实数发给他们每个人了,以上发放金额我在核对表中核对过”。王某2英在表中注明:“此表中我本人收到8.6万元,其他人收到多少我不清楚”。(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文山市水务局2009年至2013年度小金库资金发放少数人员辛苦费及工作补贴统计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文山市水务局在“账外账”中发放刘成春等7人的辛苦费及工作补贴602,000.00元,表中金额合计数正确。(3)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王某2华提供的王某2华撕毁后重新粘贴恢复账外账收入、支出核对表及王某2华确认从中发放少部分人员辛苦费、工作补贴的部分原始资料,证明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取被王某2华撕毁后又重新恢复的零散单据,在恢复后的单据中王某2华确认用于发放少部分人员辛苦费和工作补贴是从小金库账户中列支。2.证人证言:(1)王某2英证实,2009年以来,“小金库”里的资金还以辛苦费、过节费、工作补贴等为名发放到其和刘成春、吴某、王某2华、王某3、王某4、蔡某等个人的手中的情况。(2)王某2华证实,从2009年至2013年,刘成春、吴某、王某2英和其每人领了辛苦费和补贴13.6万元,王某3、王某4和蔡某只领得辛苦费,分别为王某33.9万、王某40.9万、蔡某1万。后来其和王某2英分两次销毁了小金库的各种票据。(3)吴某证实,从2009年到2013年案发前,其领取辛苦费、燃油补贴等共计13.6万元。(4)王某3证实,从2009年开始,其从王某2华处共领取了3.9万元辛苦费。(5)蔡某证实,2009年以来,其从王某2华处共领取了1万元钱。3.被告人刘成春供述,2009年,吴某、王某2华说小金库的钱是她们冒着风险套出来的,应该给点辛苦费,其就同意了。当时确定吴某、王某2华、王某2英和其四人拿一样的辛苦费,其他三个人则根据到省上跑项目的情况适当发给他们,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2月,四个人总计每人发了13.6万元。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上述全案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套取后进入单位小金库的国家专项资金共计60.2万元,其个人分得13.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成春利用担任文山市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62.5万元,并在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水利工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成春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其无权决定的事项,虚构工程合同,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1,551,710.21元进入单位小金库,导致国家专项资金造成严重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成春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春身为文山市水务局局长,同意并安排单位财会人员以发放辛苦费、工作补贴、燃油补贴等名义将套入单位小金库里的国家专项资金进行私分,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成春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刘成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成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证明其个人分得13.6万元,因此,刘成春及辩护人认为分得10.6万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成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肖某、文某2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刘成春认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可排除非法证据,因此,被告人刘成春及辩护人认为只收到肖某的9万元和文某2的2万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仅掌握了刘成春受贿的小部分犯罪事实,其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春超越职权,指使他人虚套国家专项资金,致使国家遭受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坏,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对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被告人刘成春在得知吴某、王某2华等人被司法机关带走后,有时间和机会向办案单位主动说清自己的问题,但其没有,在接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的通知后,也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典型的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属自动投案,因此,辩护人关于刘成春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成春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成春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二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33年5月8日止)二、贪污赃款13.6万元依法追缴后,返还文山市水务局;受贿赃款62.5万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品斌审 判 员  杨 宏代理审判员  农晓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