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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世春与宁波市鄞州唐宁宫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春,宁波市鄞州唐宁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何世春。被告:宁波市鄞州唐宁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燕芬。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原告何世春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唐宁宫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春、被告宁波市鄞州唐宁宫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龚某、段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春起诉称:原告之前在宁波市鄞州钟公庙豪盛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豪盛公馆)任总经理,月薪3.5万元。后被告承诺以3.5万元以上月薪聘请原告为该公司筹备总经理,而事实原告先后只领用了一共2.5万元的生活费,其余均拖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股东及公司负责人多次去豪盛公馆消费,并由原告挂账或垫付,未结算部分共计达3.5万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双倍支付原告工资67.5万元(3.5万/月×10个月×2-已支付的2.5万元);2.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在豪盛公馆的消费额度3.5万元;3.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教育险、医疗险、生育险、失业险。被告宁波市鄞州唐宁宫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011年,双方开始接洽谈合作,主要是陈俊逸、邵耸、傅燕芬与原告进行洽谈。当时被告还在选址、筹备,没有正式开始营业。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开始为被告工作,职务为总经理,主要从事人员的招聘、应酬和现场管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系于2013年4月9日成立。被告对原告所述之前的事实并不清楚,公司成立之前如有个人与原告进行交谈,也应是以个人的名义。原告本身从事的就是同一行业,也有可能是基于朋友之间的关系向原告进行咨询,并不能代表被告;(3)名片、员工卡、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总经理。被告为解决员工伙食,为员工统一在开元名都餐饮部办理用餐卡并由餐饮部统一结算。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名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被告尚未成立;员工卡是开元名都娱乐部为员工制作,原告是业内人士,有可能是为方便对公司的筹备提意见而办理用餐卡,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旅游安排表一份及照片四张,拟证明公司领班与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旅游安排表有异议,该安排表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成立之前开展的活动,参加人员也不一定就是员工,也有可能是以朋友的名义参加;(5)付款凭单及利时百货的销售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员工购买工作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姜丽娟系陈俊逸妻子,也参与公司运营。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付款凭单显示的是上海美丽神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也不清楚陈俊逸的身份情况;(6)合作协议及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或工资清单,且原告在豪盛公馆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之后的工资情况;(7)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公司实际负责人陈俊逸关于工资支付、工号牌、西藏法事等相关内容的谈话。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对象是否是陈俊逸,且陈俊逸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戴工号牌的照片两张,通讯录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通讯录,照片不能看出是被告的工作服或标牌,仅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9)豪盛公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豪盛公馆进行消费挂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豪盛公馆之间的消费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名片可以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员工卡、收款收据无法显示与被告存在关联,且当时被告并未成立,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4),安排表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被告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仅凭照片并无法证实原告参加该活动时的身份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5),无法显示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6),仅能显示原告与豪盛公馆之间的关系,而无法显示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7),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讯录系被告制作,照片也无法显示原告的着装或标牌系被告的工作服或标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从内容上看,仅能显示原告在豪盛公馆消费挂账的事实,而无法证实原告的挂账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龚某、段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2012年9月通过原告和陈总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人员招聘、管理工作,在工作了4个月左右之后辞职离开。其在职的时候公司还在筹备,没有经营。公司前期筹备比较混乱,有考勤卡,也不是一定要打卡。原告是公司总经理,其也有去过豪盛公馆,挂账有听说过,但具体不清楚。陈董事及其太太姜女士都参与公司的管理,傅总和邵耸是辅助身份,也是负责人。其工资每月6000元,是离职后陈总后来发放的。公司员工有去过瑶琳仙境旅游,也有老板的亲戚或朋友参加。证人龚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之前在豪盛公馆工作。原告是被告总经理,听说做了10个月左右。当时原告还让其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豪盛公馆的时候就已经明确要来被告处上班了,但具体细节不是很清楚。被告的陈总、邵总有多次来豪盛公馆消费,但具体挂账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的公司名称其是事后才知道的。证人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先在豪盛公馆工作,期间,被告的老板让原告去帮忙筹备,原告去年的时候到被告处任总经理,这些事情朋友圈内大家都知道的,原告在豪盛公馆挂账的情况其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处的待遇其也不清楚,反正不会比在豪盛公馆低。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龚某和段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而与原告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事实的陈述均表示是听说的,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杨某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员工,且陈述没有固定工资,是向陈总领取生活费用而不是工资,其与原告的地位一样,是想互相之间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情况,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龚某和段某与被告不存在关系,其并不能清楚知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系被告员工,同时其陈述的“陈总”是否为被告负责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唐宁宫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成立。原告何世春主张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用工关系,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2日作出甬鄞劳仲不字(201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但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即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尚未成立,在此期间被告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此,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主张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世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夕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