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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宋继超与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殷培刚,男,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会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张居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刚,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2年12月9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AEV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乐天小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天小区西路一区12号楼附近时与张钦超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CC0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抢救至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上下全颌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等病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719.75元、误工费35661.8元、护理费208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5423元、伤残赔偿金82416元、车辆损失1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是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认为过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二人的受伤,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伤者的损失费用按比例赔付。商业险待被保险人提交保单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张钦超的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9日23时40分许,原告宋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EV3**号车沿乐天小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天小区西路一区12号楼附近与停在路上张钦超驾驶��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C0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甲、戴伯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定(2012)第20121209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钦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戴伯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上下颌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外伤清创缝合术后、车祸伤、失血性休克、肠系膜破裂等,住院46天。2013年5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35天。2013年11月7日原告又因下颌骨钛钉排异反应、下颌骨骨折术后、结肠造瘘术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0719.75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某乙、妻子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妻子王某某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身份。诉讼中,原告宋某甲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甲结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修补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伤后院内均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宋某甲单方委托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鲁AEV3**号进行车损鉴定,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新业价评字(2013)第045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为14739元。两次鉴定,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鲁CC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20121209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钦超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宋某甲主张医疗费20071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主张误工费35661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实原告从事仓储服务业,按144.38元*247天计算为3566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0885元,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4个月,每人每天按70.5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423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41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25755元*20年*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739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车辆损失报告,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原告多处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单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鲁CC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2699元、护理费2088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2416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57215元、误工费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车辆损失38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鉴定费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4766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承担204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