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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邰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陈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1年自由恋爱,1994年结婚,1995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1998年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母亲身体原因及子女的学业免受影响,原告被迫在被告签下保证书后,于2012年4月23日与被告和好,办理了结婚登记。自领取结婚证后,被告还说经常无理取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魏某甲生活尤其自由选择随父随母;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同事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据三、复婚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复婚时的约定。被告邰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证,口头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更不同意,感情非常好。不存在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还在带正在复读高中三年级的娃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确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二是原告欺骗被告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是为了丈夫的利益,为了担心原告的安危,没有考虑就和原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三保证书也是事实,但被告是为了家庭利益,为了复婚的利益,如果不写,原告不同意办理复婚手续。对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邰某某原系同事关系。于199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到老河口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复婚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420682-2012-001218。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双方自领取结婚证后,被告还是经常无理取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家庭。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虽曾办理过离婚登记,但为了家庭及子女的成长而复婚,双方更应珍惜复婚后的生活。原告以双方复婚后被告还是经常无理取闹为由并主张离婚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