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聂丽珍与冯孝义、许建生、嘉峪关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丽珍,冯孝义,许建生,嘉峪关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聂丽珍。委托代理人XX(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孝义。被告许建生。被告嘉峪关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昌明街祁连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佩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负责人刘志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聂丽珍诉被告冯孝义、许建生、嘉峪关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丽珍的委托代理人XX、裴希明,被告冯孝义、被告天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许建生、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冯孝义驾驶甘B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嘉峪关市工商局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聂丽珍撞倒。事故发生后,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大队认定,被告冯孝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丽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聂丽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上下肢,上侧骶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药费29231.28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误工费25001元、护理费20218.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242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958.46元由被告冯孝义、许建生、嘉峪关市天元运输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冯孝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冯孝义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住院费28105.38元及护理费1900元。被告许建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甘B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挂靠在天元运输公司,2013年向天元运输公司交纳1200元服务费。被告嘉峪关市天元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冯孝义驾驶甘B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嘉峪关市工商局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聂丽珍撞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孝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丽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12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入院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上下肢,上侧骶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甘肃中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8月2日,甘肃中星司法鉴定所做出中星司鉴[2013]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231.28元,实际产生住院费28105.38元、门诊检查费831.28元,其中被告支付23105.38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5831.28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1元(108.7元/天×230日),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适用居民服务业日工资68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0天,误工费核算为81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0218.2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8天(108.7元/天×78天×2人),出院后1人护理(108.7元/天×30天×1人)。被告不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护理人数,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68元标准计算,1人护理,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00天,护理费为68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900元,护理费实际损失49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按原告主张每天10元标准计算78天,营养费为7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429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78天,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46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5318.26元。另查明,肇事甘B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冯孝义受被告许建生的雇佣驾驶车辆,甘BXXX**号车辆挂靠在嘉峪关市天元运输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孝义另支付原告急救费1435.14元、住院费23105.38,合计24540.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孝义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冯孝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孝义受雇于被告许建生,作为雇主许建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孝义对本起事故没有重大过失,不负责任,被告天元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被告冯孝义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11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7118.2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31.2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7386.98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4540.52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项下余额中由保险公司支付268.72元,剩余24271.8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许建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417.44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4854.3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许建生、天元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丽珍各项损失共计97118.26元,(其中医疗费5831.2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误工费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468元)。二、原告向被告许建生返还应由其自负的医疗费4854.36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聂丽珍赔偿款92263.9元,支付被告许建生赔偿款48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许建生承担681元,由原告承担1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建生承担56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莺代理审判员 李 祎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