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生产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柱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德柱,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7月14日到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铁路公安处建始车站派出所投案后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于湖北省建始���看守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德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伟军、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德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邓德柱受杨某某、刘某某、白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雇佣在舞钢市尹集镇肖湾村一养猪场内生产伪劣卷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1679元。后又受杨某某、刘某某雇佣在舞钢市院岭李辉庄一厂房内生产伪劣卷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28032元,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德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德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邓德柱受杨某某、刘某某、白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雇佣在舞钢市尹集镇肖湾村一养猪场内生产伪劣卷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1679元。后又受杨某某、刘某某雇佣在舞钢市院岭李辉庄一厂房内生产伪劣卷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28032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邓德柱到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铁路公安处建始车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杨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等人供述相印证,并有相关书证、物证,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柱受他人雇佣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369711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德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德柱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禄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朝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