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新村192号,窃得浙H·AP6**号钱江牌QJ125-6N摩托车一辆。当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至花园前小区摩托车维修店要求搭线发动该车,后在骑车离开时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被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