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和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张宣公路玉宝墩北。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宏和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宏和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3021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雷沃牌轮胎式装载机一辆(车架号LKSBG9JV1BW001641)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家口市宏和祥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2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张俊梅代理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