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丁旺生、欧儿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旺生,欧儿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基南,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儿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旺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儿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旺生及其指定辩护人任基南,被告人欧儿良及其辩护人毛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丁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丁旺生,欲从丁旺生处购买100克冰毒。丁旺生遂与朱振波(另案处理)联系并达成购买毒品事宜。5月5日上午6时许,在朱振波的授意下,被告人欧儿良携带毒品,乘坐赣E×××××客车从福建省厦门市出发,并与当日下午15时许抵达江西省铅山县。当日15时30分许,欧儿良在铅山县永平镇丰盛宾馆306房间将毒品交付给丁旺生,公安机关从现场丁旺生处缴获毒品4包。经检测,共计甲基苯丙胺111.7594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丁某、江某、张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丁旺生、欧儿良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旺生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儿良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旺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希望法庭考虑其法律意识淡薄,能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旺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旺生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侦查以假买的方式实施的侦查抓捕,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三、公安的特情侦查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儿良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儿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儿良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在定罪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儿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持异议,但本案中欧儿良完全参与到毒品犯罪中,是朱振波毒品犯罪团伙中的一员,欧儿良运输毒品仅仅是为朱振波与丁旺生完成毒品买卖的辅助行为,不能将其单独认定为运输毒品,本案应认定欧儿良是朱振波贩卖毒品的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欧儿良具有坦白情节,欧儿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欧儿良在本案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行为记录,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对被告人欧儿良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下午,丁某(另案处理)主动联系到被告人丁旺生,想从丁旺生处购买100克冰毒,并谈好价钱是230元一克。丁旺生遂与朱振波(在逃,另案处理)联系,以200元一克的价钱向朱振波买进100克冰毒后准备再卖给丁某。5月3日中午以后,因无法联系上丁某,丁旺生就打电话给朱振波说丁某联系不上,可能不要毒品了,朱振波就说如果丁某不要,就叫丁旺生分给铅山永平的朋友玩,到时候送到永平来。5月5日上午6时许,在朱振波的授意下,被告人欧儿良携带毒品,乘坐赣E×××××客车从福建省厦门市出发,并与当日下午15时许抵达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期间,朱振波告诉丁旺生毒品已经叫欧儿良送过来了,丁旺生说再联系下丁某,但仍无法联系到。当日15时30分许,欧儿良在铅山县永平镇丰盛商务宾馆306房间将毒品交付给丁旺生,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毒品4包。经检查,共计甲基苯丙胺111.7594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丁旺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2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弋阳佬”(经辨认,系丁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能找到冰毒,数量在50克至100克左右。因为“波波”(经辨认,系朱振波)以前跟其说过他认识一个叫“台湾佬”的人,能搞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波波”,“波波”说有的,他从“台湾佬”那里拿冰毒是170元一克,给其200元一克。5月3日晚上,“弋阳佬”打电话给其,要其尽快把冰毒弄过来,价格系220元一克。本来是说好送到弋阳县的,100克冰毒,22000元钱,如果“弋阳佬”看到货,“波波”直接将银行账号发过来,再由“弋阳佬”将2万元钱打给“波波”,2000元钱直接给其。5月3日中午以后,其无法联系上丁某,其就打电话给“波波”说丁某联系不上,可能不要毒品了,“波波”就说:“如果丁某不要,就叫其分给铅山永平的朋友玩,到时候送到永平来。5月5日早上6、7点,“波波”打电话给其,其在睡觉,没有听到,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其回电话给“波波”,“波波”说冰毒来了,是“猫呢”(系欧儿良)送到永平来的。其就打电话给丁某,但没有打通。其就发了个信息给他,内容是:东西已经到了,你要不要,兄弟你回个电话。但丁某没有回复其。5月5日中午,其吃过饭就从家里出发坐客车去永平,并于下午2时左右到了永平。欧儿良就打电话给其说他快到了,叫其去开个钟点房。其在丰盛商务宾馆开了306房间,并告诉了欧儿良。后面其也打电话给“老搞”(即江某),叫他来玩一下。后面江某就来到房间,并去卫生间洗澡了。又隔了几分钟,欧儿良就拎了一个手提包来到房间,从包里拿出来了一个装饼干的盒子,打开装饼干的盒子,里面有一个苹果手机的盒子,打开盒子里面有一包冰毒,欧儿良说这一包冰毒有100克,盒子里还有一包小的,具体多少克不知道;盒子里还有一点点“麻古”。其当时坐在宾馆的床上拿起那一大包100克的冰毒在手上看了下,其刚看了下,公安局的人就进房间里面来了。2、被告人欧儿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朱振波是邻居,一直就认识,其是2013年过了年后到厦门以后才和朱振波在一起玩的。2013年5月2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其和朱振波在一起的时候,听到丁旺生打电话给朱振波,说要100克冰毒。朱振波就打电话给一个叫“艾知明”的台湾人打算买毒品。5月3日晚上10点多,其在朱振波开的房间玩电脑时,听到“艾知明”在客厅里讲拿100克冰毒给朱振波。“艾知明”走后,朱振波从桌子的抽屉里拿出一包冰毒给其,要其带到他住的地方去。朱振波知道其要回铅山,就叫其把冰毒带给丁旺生。平时朱振波待其像哥哥一样,其就同意帮忙带回去。朱振波说其把东西送给丁旺生是没有酬劳的,但朱振波平时都会给几百一千元给其。5月4日,朱振波叫其租辆车将冰毒给丁旺生,但其没有租到车。5月5日早上5点半,朱振波要其将100克冰毒带给丁旺生,这100克冰毒已经用苹果手机的盒子装好了,但没有封口。其收拾好东西准备走的时候,朱振波又给了其一小包的冰毒,说是要给“老搞”(即江某)玩,其接过后就放到三五牌香烟的烟盒里。其怕路上有人查,就将装有冰毒的苹果手机盒放到一个饼干盒子,连同装小包冰毒的烟盒一起放到包里。6点多钟,其就一个人拎了一个旅行包和一个单肩包,在厦门殿前上了一辆去铅山的大客车,票是在车上买的,200元,没有票据。其中途没有下车,一直在车上睡觉。到铅山紫溪时,丁旺生就打电话给其,问其到哪里了,其说到紫溪了,并叫他去开个房间。过了一会,丁旺生说他和“老搞”在丰盛商务宾馆306房间。车子到永平镇街上时,其就下车直接到了丰盛商务宾馆306房间。其进房间后,看到丁旺生躺在床上,“老搞”在洗澡。其把旅行包放在床头柜上,将饼干盒子拿出来放到床上,对丁旺生说,冰毒在里面。丁旺生就将苹果手机盒拿出来,并拿出100克冰毒放在手上看了一下。然后就放在床上,说:“弋阳佬”联系不到了,这些冰毒怎么办?其就叫丁旺生打电话给朱振波,丁旺生不打,其就打电话给朱振波说丁旺生拿到冰毒了,朱振波说可以了。当其还没有将三五牌香烟里面的冰毒拿出来,公安人员就进来抓人了。其一共带了四包毒品。苹果手机盒里有两包,一包100克,是给丁旺生的,还有一小包和几个麻古,这两样其事先不知道,朱振波也没有交待过,其是被公安抓了以后才看见这两样东西的。还有一小包冰毒,装在三五牌香烟盒子里。(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弋阳县公安局抓到。弋阳县刑警队叫其把贩毒的人交待出来。2013年5月2日下午一、二点的时候,其在弋阳县刑警队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给“东东”的朋友(经辨认,系丁旺生),跟他说想买点冰毒。丁旺生说50至100克才送,价格是220元一克,其说100克可以,只要送过来就要,最后谈好的价钱是230元一克。5月3日早上,丁旺生发信息联系其说100克冰毒明天下午5点前一定会送到弋阳,到了弋阳给其打电话。其说可以,看到货就付现金给他。后来其被送到看守所了,后面的情况其就不知道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铅山汽运公司司机。证明2013年5月5日,其开公司的赣E×××××大客车从厦门到铅山。是早上6点钟左右从厦门殿前发车,下午4点10分左右到铅山,途中经过永平镇。有一个穿黑白相间横条衣服的年轻人(经辨认,系欧儿良)在早上6点10分左右在厦门殿前上车,上车时带了一个手提旅行包,并跟其说:昨天晚上一晚没睡,在外面玩。说完就到最后一排座位去了。上高速后,是由另一位司机袁某开车,其开始售票。并在最后一排向欧儿良收了200元,但没有给票据的。后面他就躺在最后一排睡觉了。到下午3点多钟,在永平富源超市门口,欧儿良就下车了。3、证人袁某的证言,其系铅山汽运公司司机。证明2013年5月5日早上6点半,其开公司的赣E×××××大客车从厦门殿前出发,下午4点半左右到铅山。发车时11人,半路上了8个人。在永平镇富源超市下了3男1女,其中有一个胖胖的男的(经辨认,系欧儿良),这人以前送过旅客上车。他这次是在厦门殿前上的车,上车后就坐最后一排,并睡觉。在服务区也没有下车吃饭。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15时30分许,其在永平见到丁旺生,就跟在他后面到了丰盛商务宾馆306房间。其进房间后就进卫生间洗澡,外面什么动静没听见,其洗完澡出来后看见欧儿良在房间里,其看见欧儿良在床头,丁旺生坐在床边。床上还摆了一个白色的苹果手机盒子,盖子已经打开了。盒子里面放了一包冰毒。其就问这有几多。欧儿良回答说是100克。其就把冰毒放回盒子里,走到房间门边上穿衣服。其衣服还没穿好,公安就进来了。(三)物证、书证1、毒品(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5月5日,铅山县公安人员在抓捕丁旺生时扣押,共计冰毒3包,麻果9个,苹果手机包装盒1个,三五牌香烟盒1个。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1日,弋阳县公安局抓获毒贩丁某。5月2日,丁某在刑警大队民警的控制下,主动使用其手机号码135××××6777打电话给铅山的丁旺生,向丁旺生购买100克冰毒。5月5日10时,铅山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得知当日下午有人在永平镇贩卖毒品。后通过技术手段,确定欧儿良携带毒品从厦门到永平的路上,并组织人员蹲守。在确定欧儿良乘坐赣E×××××客车后,公安干警予以跟踪并在永平镇丰盛商务宾馆306房间内将欧儿良、丁旺生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00余克。当日,立案侦查。3、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书、铅山县公安局葛仙山派出所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丁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欧儿良在本辖区无犯罪记录。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朱振波(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葛仙山乡陈家坞村第一组5号)因2013年5月5日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被立案侦查,并于5月7日上网追逃。5、通话记录,证明丁旺生在接到丁某电话后,就频繁与朱振波联系,与欧儿良的联系是在案发当日。(四)鉴定意见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送检的从涉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欧儿良、丁旺生所在的铅山县永平镇丰盛宾馆当场缴获的一大包和两小包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0.882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0.65%;(2)送检的从涉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欧儿良、丁旺生所在的铅山县永平镇丰盛宾馆当场缴获的9粒红色片剂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773克;合计:甲基苯丙胺111.7594克。2、尿液检测证明,证明铅山县公安分局于2013年5日5日对被告人丁旺生、欧儿良进行尿检,经检测,尿液呈阳性反应,表明二人曾注射、吸食了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5月5日15时40分-16时10分,铅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人员对丰盛商务宾馆306房间进行勘查。在床头位置发现白色外壳苹果手机盒子一个,盒子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固体的塑料袋2个,红色片剂状固体9个。在床头柜上挎包内有一盒三五牌香烟,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固体的塑料袋1个。2、被告人丁旺生的辨认笔录,丁旺生于2013年5月5日、6日、9月4日对欧儿良、朱振波、丁某进行了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3、被告人欧儿良的辨认笔录,欧儿良于2013年5月5日对朱振波进行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4、证人丁某的辨认笔录,丁某于2013年5月7日对“东东”的朋友(即丁旺生)进行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5、证人江某的辨认笔录,江某于2013年5月5日对欧儿良、朱振波进行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6、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张某于2013年5月6日对乘坐客车的穿黑白相间横条衣服的年轻男子(欧儿良)进行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7、证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袁某于2013年5月6日对欧儿良进行辨认,辩认准确,程序合法。(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旺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旺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欧儿良运输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欧儿良明知朱振波在销售毒品而为其运输,其运输的行为只是朱振波销售毒品的一个中间环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儿良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故关于被告人欧儿良的辩护人提出欧儿良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旺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丁旺生为牟利,从朱振波(在逃,另案处理)手里买进毒品再准备卖给丁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丁旺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旺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应当对丁旺生从轻处罚及特情侦查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毒品犯罪的特情介入作了规定,故丁旺生的辩护人提出特情侦查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因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丁旺生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丁旺生的辩护人提出丁旺生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旺生以贩卖为目的而向他人收买毒品,其行为就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旺生的辩护人提出丁旺生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丁旺生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欧儿良的辩护人提出欧儿良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儿良明知朱振波(在逃,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受朱振波的指使运送毒品,欧儿良对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均知情,故欧儿良与朱振波构成共同犯罪,欧儿良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欧儿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欧儿良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欧儿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