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闫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强,闫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霞,女,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刘永强为与被上诉人闫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强、被上诉人闫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394元的壁纸等物品,当时给付定金500元,后又给付3000元壁纸款,被告并在原告的售货单上签字,原告现认为被告余欠1896元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壁纸款1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壁纸款189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壁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售货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在原告将壁纸交付后,理应按约支付所购壁纸的全部价款,其未能按约支付余欠货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壁纸款18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所作出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的答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红霞货款1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强承担。上诉人刘永强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购买被上诉人壁纸材料是事实,但在2012年5月份双方将此材料款结算完后,仍欠对方980元材料款,当时用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丈夫郭文虎,此帐全部结清。2012年冬天被上诉人手持原始账单,但原始账单已被涂改与上诉人手持原始账单附联不符。所以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现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给予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闫红霞答辩称,上诉人刘永强于2012年4月22日到我店买壁纸,当时买走壁纸时交给我店定金500元整。壁纸贴完后上诉人刘永强又支付本店3000元。上诉人从我店购买壁纸总计为5394元,剩余欠款1894元。上诉人刘永强在上诉状中提到帐已结清和原始账单中已被涂改,纯属无中生有和无稽之谈。本人持有的原始单据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并没有涂改,而且本人在起诉时也没有追加1894元一年多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购买被上诉人壁纸材料是事实,但在2012年5月份双方将此材料款结算完后,仍欠被上诉人980元材料款,当时用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丈夫郭文虎,此帐全部结清。因上诉人对自己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瑞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