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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施孝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华市造漆厂职工,户籍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号。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施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金华市婺城区姜新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23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姜新线4KM+300M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施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到酒醉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有前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