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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执二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辽执二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古松。委托代理人:田相云,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百成。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沈中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审查法院查明:汽贸公司与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中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沈中民二房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纵横公司协助原告(汽贸公司)办理沈阳市沈河区福安里小区建筑面积4,046.60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汽贸公司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沈阳中院委托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涉案房屋进行测绘,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2006年11月6日出具的沈房测鉴字(2006)第253号房屋面积鉴证书显示,总建筑面积为3,968.98平方米,其中部分的建筑面积为422.95平方米,遂沈阳中院决定对上述房屋进行制止过户。2007年1月24日,纵横公司对建筑面积为422.9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问题提出异议。2007年12月13日,沈阳中院将双方没有争议的建筑面积为3,546.03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汽贸公司名下后,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6月14日,汽贸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以建筑面积为422.95平方米的房屋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为由,请求沈阳中院采取查封措施。因该房屋与另一房屋为同一整体,协助执行的房屋管理机构不同意拆分查封,故沈阳中院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整体查封了纵横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沈阳市沈河区地名管理办公室2006年9月1日出具的《地名编号审批表》中显示已更名,纵横公司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6)辽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并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4,046.6平方米。执行过程中,沈阳中院已将房屋更名过户至汽贸公司的名下,说明纵横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至于房屋面积差异的问题,则不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因此,汽贸公司要求查封执行依据之外的纵横公司的其他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审查法院裁定:解除沈阳中院(2006)沈法执字第508号民事裁定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查封。汽贸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异议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理解有误。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06)辽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纵横公司与汽贸公司交易的房屋面积为4,046.6平方米,且纵横公司自1995年就将包括该部分在内的交易房屋全部交付给汽贸公司使用至今。二、异议裁定与沈阳中院(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纵横公司在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贸公司返还422.95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5月15日沈阳中院作出了(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纵横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纵横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目前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纵横公司负有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义务的房屋是否包含其中的部分,还有待于二审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查明。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纵横公司诉汽贸公司、孟学军、沈阳君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沈阳中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纵横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纵横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房屋并不包含422.95平方米的部分,也就是说本案执行依据不但没有确认汽贸公司对该部分有所有权,反而表明纵横公司对该部分有所有权,因而汽贸公司无权将该部分转让给孟学军,孟学军亦无权将该部分出租给君杰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汽贸公司、孟学军、君杰公司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2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沈阳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纵横公司所提上述诉讼请求。纵横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汽贸公司、孟学军、君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质上是案涉买受人为汽贸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是否包含422.95平方米的部分。本案中,纵横公司所提异议的理由实质上是案涉买受人为汽贸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并不包含422.95平方米的部分。因此,本案必须以纵横公司与汽贸公司、孟学军、君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纵横公司与汽贸公司、孟学军、君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中止审查。沈阳中院不中止审查,迳行裁判不当。综上,沈阳中院异议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沈阳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郝 熠代理审判员 许 哲代理审判员 曹运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建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