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丁全力与常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全力,常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丁全力,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新春,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全力诉被告常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常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常新春借用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6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第三次借款20000元,用期三个月。被告用荥阳市京城办花园街中段东侧3号楼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被告抵押的荥阳市京城办花园街中段东侧3号楼102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有其他纠纷,致使该借款未偿还。2、该借款利息没写的是1分5,2012年10月25日前利息已结清。3、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50万元的原石及玉件。被告要求双方算帐。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2年3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每三个月清一次息;本息被告均未偿还。2、2012年4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期3个月,利息已全部付清;以后的本息均未偿还。3、2012年5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用期3个月,利息已全部付清,以后的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记帐凭证一份。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拿走和田玉原石一件。3、视听材料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给的本金是9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支付19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清一次息,用被告房产证抵押,用期一年。2012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94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5月17日,被告第三次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已付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91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在本金中将利息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以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未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归还首次及第二次借款本金共计194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归还第三次借款本金19100元,并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全力借款本金十九万四千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全力借款本金一万九千一百元,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全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常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