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崇华与杨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华,杨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华,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华凌,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崇华与被上诉人杨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张崇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杨松给张崇华出具《请求书》,载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六地质大队:我们班组张崇华先生(身份证XXX)小组,带领54位马边彝族自治县同胞为我小组第二小组农民工参与都江堰龙池镇八一沟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于2009年12月3日开工,至2010年6月30日完工,共欠劳务工资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请从应付我班组的劳务费中扣除10万元支付给张崇华小组”。张崇华在庭审中,举示了2011年3月15日写给六0六地质大队的信件,内容为:“六0六地质队:我们马边彝族自治区一行32人于2009年12月3日应项目部徐先华及工程部杨松、徐丰等人的邀请,参与八一沟灾后沟渠整治工作。工作在2010年2月23日结束,除支付我们少量工资外,到现在尚欠我们工资10万元。多次催问工程部负责人杨松,都不接电话,或支支唔唔不说实话。在百般无奈之下,请求贵单位核实并直接支付工资给我们”。徐丰以杨松的合伙人的名义在该信件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了自己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和手机号码(XXX)。2012年8月14日,张崇华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六��质大队(以下简称六0六大队)代为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六0六大队与杨松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六0六大队应支付杨松工程款1574000元,已支付1561795元,尚欠12205元;六0六大队将余款12205元通过法院支付给张崇华。同年9月18日,六0六大队与张崇华达成调解协议:六0六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代杨松向张崇华支付劳务费12205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崇华承担。张崇华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崇华于2010年1月11日向杨松借工程款10000元,同年1月17日又向杨松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2日,杨松转帐支付张崇华30000元(转存帐号XXX)。张崇华在杨松承包的四川都江堰龙池镇八一沟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处做工,未同时在杨松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做工。无张崇华签字的《都江堰八一沟、小湾3号地址灾害治理项目各班主工程量收方清���》载明,张崇华所做工作的报酬是99097.20元。杨松辩称:张崇华及其代理人等到我承包的工地做劳务属实。经结算,张崇华等人应得劳务报酬计99097.20元。施工期间我已付现金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30000元。工程结束后,我又分两次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张崇华70000元。现我不欠张崇华等人的劳务费。因六0六大队拖欠我的工程款,我给5个班组出具过《请求书》,目的是借民工的名义向六0六大队催收工程款。目前,我仅欠两个班组的劳务费,其余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张崇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松给六0六地质大队出具的《请求书》,能否作为张崇华追索劳务费的证据。对此:1、该《请求书》是杨松写给六0六地质大队的,其呈送的主体不属张崇华。从形式看,《请求书》不属于结算凭据。因此,张崇华不应是《请求书》的持有人,故张崇华不得将《请求书》作为证据来主张劳务费。若张崇华要主张劳务费,则须举示与杨松的结算凭据等证据,拟证明杨松尚欠其劳务费。2、《请求书》载明的内容与张崇华主张的事实不同。《请求书》表明,张崇华带领54位马边彝族同胞,而张崇华诉称其邀请30余名民工,其民工人数明显存在差异;张崇华举示杨松的合伙人徐丰的证言,证实整治沟渠工作于2010年2月23日结束,而《请求书》载明是2010年6月30日完工。二者表明同一工程,结束时间不同,前后矛盾。3、《请求书》载明欠劳务费100000元整,与正常情况下欠劳务费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杨松尚欠张崇华的劳务费。综上,结合杨松的辩解,其出具请求书的目的是为了向发包方追收工程款,故张崇华举示的《请求书》不属工程结算的欠款凭据,对张崇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崇华负担。张崇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杨松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87795元、延期支付利息8858.91元,前期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150元。其主要理由是:张崇华在杨松处承包八一沟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完工后当时未进行结算,直至2010年10月20日双方才进行结算。结算后,杨松尚欠劳务费100000元。杨松系在张崇华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才出具《请求书》。该请求书虽然不是以欠条形式出现,但内容已经清楚载明欠款的金额和缘由,可以作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张崇华仅从杨松处承包了一处工程,做工过程中人员来去并不固定,最后只剩下30多人;由于杨松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提前回家,2010年6月30日是工程的���际完工时间,一审以请求书中做工人数和工程结束时间与实际不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杨松辩称:请求书出具的对象是六0六大队而非张崇华,该请求书不是工程欠款条,也不是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记载的完工时间和劳务费数额与徐丰证言相矛盾,该请求书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崇华所做工程结算价款为99097.2元,我举示的《张崇华班组工程决算清单》和证人张泽礼、杨伟江的证言可以证明。张崇华对借款5万已经认可,扣除不合格工程7280元,工程款还剩41817.2元。我在张崇华的授意下,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向田丰转账3万元,于2010年10月16日向徐丰转账4万元。上述共计已支付张崇华12万余元,超出应付劳务费用。我写请求书的目的在于借民工名义向六0六大队讨要工程款,也同时向其他几个班组出具过请求书,故请求书并不��真实的欠款依据。我与张崇华之间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其利息主张不成立。张崇华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张崇华提供的证人徐丰出庭证实,杨松与徐丰结算后确认尚欠张崇华班组劳务费用1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崇华在杨松处承包四川都江堰龙池镇八一沟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部分劳务,杨松应当支付张崇华劳务工资。杨松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六0六大队出具的《请求书》,含张崇华自杨松处承包劳务的具体情况,杨松尚欠张崇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及由六0六大队从应付杨松的款项中扣除100000元直接支付给张崇华等内容。该请求书具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性质,在六0六大队欠杨松工程款超过100000元的情形下,张崇华持该请求书可直接从六0六大队获得100000元劳务费用。证人徐丰作为杨松的合伙人,其出庭作证证实经与杨松结算,确认尚欠张崇华班组劳务费用100000元。徐丰的证言真实程度较高,可以佐证欠款事实的存在。请求书中记载的完工时间系2010年6月30日,该时间与杨松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流动系正常现象,且被拖欠工资的人员数量与参与施工的人员数量不一致亦属正常现象,因此,《请求书》和张崇华给六0六大队信件中,二者对于民工人数的叙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请求书》的内容虚假。因杨松与张崇华之间未就张崇华如从六0六大队处获得工程款项后是否返还多余款项作约定,故杨松辩称出具《请求书》的目的在于借农民工名义向六0六大队讨要工程款不符合情理,本院对杨松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杨松辩解张崇华所做劳务结算价款为99097.2元,其实际支付12万余元,已超额支付张崇���劳务费用问题。杨松举示的《张崇华班组工程决算清单》上无张崇华班组人员签字,署名“杨伟江”的证实材料无证人身份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人张泽礼未能证明结算价款数额,故不能证明结算价款为99097.2元。杨松主张向田丰及徐丰转账的70000元系支付张崇华工程款,但张崇华对此并不认可,杨松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张崇华授意,故不能确认该两笔转账系支付张崇华工程款。杨松虽然证明张崇华认可已支付的劳务费用为50000元,但该50000元系在《请求书》形成前支付,未包括在《请求书》所列欠款金额(100000元)以内,故不能从中扣除。因六0六大队曾与张崇华达成调解协议并代杨松支付劳务费12205元,故该款应予扣除。综上,杨松应向张崇华支付劳务费用87795元(100000元-12205元)。张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何时起曾向杨松主张债权,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时起算,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将欠付劳务费用付清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张崇华起诉六0六大队所花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实现对杨松债权的必要支出,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崇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二、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崇华劳务费87795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杨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何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