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谭梅玉诉被告谭剑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梅玉,谭剑锋,谭妙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谭梅玉,女,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法定代理人黄子英,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吴丹花,系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剑锋,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第三人谭妙九,男,193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月红,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霞,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谭梅玉诉被告谭剑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日,谭妙九要求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追加谭妙九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谭梅玉的法定代理人黄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被告谭剑锋、第三人谭妙九的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谭梅玉的法定代理人黄子英、第三人谭妙九的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梅玉诉称:原告是父亲谭成海与母亲黄子英的非婚生女儿,父亲谭成海与母亲黄子英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父亲没有其他子女,只生有原告一个小孩。父亲未去世之前,原告和父母均一直在位于××一楼居住,该栋楼房是原告父亲与大伯谭妙九家合资兴建,建好后,一层的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有,二层的房屋归大伯谭妙九家所有。原告父亲没去世之前两家一直相安无事,但在2008年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后,被告便将原告母女赶走,霸占了属于原告家的房屋。原告和母亲为此多次向村委和政府反映,村委和政府也都多次就此事进行调解,要求被告返还霸占的房屋给原告,但被告却仍然强行霸占,拒不返还房屋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位于××一楼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剑锋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该地是答辩人父亲谭妙九的,房屋是由答辩人所建的,与原告及其母亲均没有关系,根本就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房屋。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告并不是谭成海的女儿,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出生证与谭成海的信息并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妙九述称:涉案的屋地是第三人的,也是由第三人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子英是原告的母亲,谭成海是其父亲,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继承人,对代理人的服务辖区有异议,对以上三人出庭身份有异议,希望法院判决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第三人谭妙九诉称:涉案的房屋的一、二楼都是第三人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独自出资所建,第三人对该幢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有权人属第三人,与原、被告无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不仅原、被告讼争的第一层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且上述两层房屋也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谭梅玉辩称:本案争议的两层房屋面积约58平方米,其中31平方米是原告父亲的,27.4平方米是第三人的。原告及其父母是一直住在第一层的,村委及政府的调查也反映了上述事实。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谭剑锋辩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的,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成的,房屋建好后,没有说分给原告住,被告仍然照常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而且该房屋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谭成海与第三人谭妙九、被告谭剑锋一家一起拆旧建新,合资建成两层楼房(位于××),其中谭成海使用的土地占30.7平方米,第三人谭妙九家占27.4平方米,双方未对房屋的使用及权属等进行书面约定。房屋建成后,一楼的厅、厅内的一房、一厨房、一卫生间(一楼上二楼的楼阁处)由谭成海、原告谭梅玉一家居住使用,一楼厅外的一房由第三人的妻子使用,楼梯双方共用,二楼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使用。2007年3月22日,谭成海病故,没有立下遗嘱。2008年许,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经常吵闹。2012年许,被告将原告赶走,不准其在一楼居住,经村委、汤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多次调解未果,遂引起本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谭梅玉是谭成海(身份证号码为:××)与黄子英的非婚生女儿,原告谭梅玉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注明:母亲黄子英,身份证号:××,父亲谭成海,身份证号:××。被告谭剑锋是第三人谭妙九的儿子,第三人谭妙九是谭成海的兄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医院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佛冈县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告谭梅玉是否谭成海的女儿、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谭梅玉是否谭成海的女儿。第三人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谭成海的女儿,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中父母的身份证号码均与谭成海、黄子英的不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母的身份证号与实际有别,其中谭成海的身份证号少了一个数字“4”,但纵观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等均可以证明原告谭梅玉就是谭成海与黄子英的非婚生女儿,而对比第三人提供的谭成海暂住证,只是身份证号码的第一个少了“4”,其余后面的17个数字均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这是医院的笔误,黄子英用的是旧的身份证号,也正好反映原告的父亲就是谭成海。因此,原告谭梅玉是谭成海与黄子英的非婚生女儿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及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依法到国土所调取的谭成海与第三人谭妙九一家拆旧建新的材料及村委的调查笔录等,均可以证实,谭成海与其兄长第三人谭妙九、侄子被告谭剑锋一起拆旧建新,合资建成两层楼房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谭成海的房屋未拆未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权属等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房屋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再结合双方的居住使用状况,本院推定,争议的两层楼房一楼的厅、厅内的一房、一厨房、一卫生间归谭成海所有,一楼厅外的一房及二楼归第三人谭妙九、被告谭剑锋一家所有,楼梯为双方共同所有、使用。而谭成海病故,在没有立下遗瞩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谭成海的遗产,包括争议的房屋,即诉争两层楼房的一楼的厅、厅内的一房、一厨房、一卫生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其赶出一楼,不让其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得封住进入楼梯的小门,影响被告、第三人通过楼梯上二楼。至于第三人谭妙九主张争议的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则涉及到第三人谭妙九与被告谭剑锋等人分家析产的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原告谭梅玉所有的位于××一楼的厅、厅内的一房、一厨房、一卫生间返还给原告谭梅玉;二、驳回原告谭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谭妙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谭剑锋负担100元,第三人谭妙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华审 判 员 黄丽仪人民陪审员 麦茵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