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与刘某某、王某(均在逃)等人吃饭喝酒期间,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浐灞分局六大队苏某某的电话,让其取回借用过的小轿车。当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和刘某某、王某驾车前往该六大队驻地,在门口见到苏某某后,刘某某因不满苏某某接了谢某的电话,而不接他的电话,遂对苏拳打脚踢。被告人谢某和王某亦上前帮忙殴打。后刘某某又因该大队的李某某曾扣过其大货车,对李怀恨在心,某进了该大队职工宿舍找李某某滋事。被告人谢某和王某亦紧随其后。三人用架子床铁管、拳脚对李某某和队员荣某某实施殴打。该大队的张某乙上前劝解时,被刘某某、王某二人殴打。此后,刘某某、王某二人又将走廊里的整容镜(价值人民币50元)和院内两辆制式城管执法车的玻璃(价值人民币480元)砸损。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荣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谢某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荣某某、苏某某、张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四名被害人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被损财物照片、证人张重超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