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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谭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雪峰,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峰、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相识,1997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1999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在祁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原告怀孕起就对原告不关心,甚至不给原告怀孕期间的生活费,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也不尽应负的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小事争吵,谭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自行撤诉,被告此举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独立承担,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湖南省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李某乙、李某丙湖南省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4、(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年9月12日被告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小孩李某乙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6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广州打工相识,相识后不久两人便同居生活,199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9年3月29日双方自愿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2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恋爱期间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好,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4年有余,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有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