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人民陪审员胡利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依被告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李某甲长期在外地打工,双方互相缺乏了解,于2012年农历5月份开始同居。此后被告李某甲经常居住在娘家,造成本来没有感情基础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李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要彩礼79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各一副,贵重礼品3000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90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1540元。被告辩称:婚约财产调整的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李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首先,原被告于2010年底自由恋爱认识,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至起诉前才分居生活,并非像原告说的那样2012年7月份分居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诉状中原告所说的物品。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告给付的彩礼不应再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碟2张。2、珠宝质量保证单1份;3、通话清单1份;4、陡门乡韦城村委会证明1份;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出庭作证证言;6、被告购物凭证3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证据3上面显示的134××××8148不是李某甲本人的手机号码;证据4不能证明给付被告八万元彩礼;证据5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二被告就不认识王某乙、王某丙。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关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申请鉴定,但被告李某甲不配合鉴定,视为被告李某甲对录音的认可,媒人录音内容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34××××8148是被告李某甲电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证据1中被告李某甲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0日通过媒人原告给李某甲彩礼11000元,2012年3月份经王某乙、王某丙又给李某甲彩礼2万元,2012年4月底经原告母亲给李某甲彩礼4万元,同时还送给被告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个。××××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挂机1台、32寸海信电视机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个、豪爵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10门组合衣柜1套、梳妆台1个、一、二、四组合沙发1套、迎面柜1个、电脑椅1对、鞋柜1个、挂衣架1个、盆架1个、12条被子、毛毯1条、床上四件套1套、被罩4个、床单4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情况,酌定为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乙非婚姻双方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个及改口费、上车礼、下车礼、钥匙封均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王某甲家中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1154元,被告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胡利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传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