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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钰冠美珍珠首饰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3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负责人:何建强。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江锋。被告:浙江钰冠美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赣春。被告:陈杰。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尔佳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成公司)、浙江钰冠美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冠美公司)、陈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尔佳公司、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起诉称,被告曼尔佳公司与香港金珊瑚珍珠有限公司间存在珍珠贸易往来,并由被告曼尔佳公司开具了出口商业发票,发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503533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发货后150日内付清货款。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曼尔佳公司两次向原告提交了《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向香港金珊瑚珍珠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口商票,分别向原告申请融资人民币100万元及190万元。原告表示应允,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曼尔佳公司签订了两份《出口商票融资合同》,由原告先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290元,后由原告自行收取香港金珊瑚珍珠有限公司汇入的被告曼尔佳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外汇账户款项,约定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上述两笔借款发放给被告曼尔佳公司。另,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同意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曼尔佳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香港金珊瑚珍珠有限公司也未有款项汇入被告曼尔佳公司的外汇账户,且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已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曼尔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8日止的利息142031.62元,合计3042031.62元,2013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曼尔佳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三、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曼尔佳公司、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原珠收购合同一份,合同、发票、装箱单、快递单、报关单、收货凭证各五份,以证明被告曼尔佳公司与香港金珊瑚珍珠有限公司存在珍珠买卖关系,香港金珊瑚珍珠公司尚欠被告曼尔佳公司相应货款的事实;3、出口商票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曼尔佳公司以出口商票融资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29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曼尔佳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142031.62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曼尔佳公司、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与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保证人为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曼尔佳公司自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2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为乙方、被告曼尔佳公司为甲方分别签订出口商票融资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融资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两份合同又均约定:每笔应收账款的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该笔融资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融资利息以融资金额自融资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乙方核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计收的具体标准以每笔融资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乙方以每笔受让应收账款项下收回的款项作为融资的还款来源直接清收;如所得款项少于融资金额、应收利息及银行费用的总额,差额部分可于融资到期后直接从甲方账户及其他出口收款中划收;账户金额或出口款项不足的,差额部分由甲方另行清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2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分别将借款100万元、190万元汇入被告曼儿佳公司银行账户,并在借款借据中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同时在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667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此后,原告仅收到归还的本金1746.69元及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142031.62元,以及此后的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经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计算代理费用为13万元,具体代理费用金额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准。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与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曼儿佳公司签订的出口商票融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曼尔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曼尔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曼尔佳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3万元,但该代理费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曼尔佳公司、禾成公司、钰冠美公司、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253.31元,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的利息142031.6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898253.31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钰冠美珍珠首饰有限公司、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176元,依法减半收取16088,由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钰冠美珍珠首饰有限公司、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