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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图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乔某诉李某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李某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乔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图们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51年8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小型轿车,沿石岘镇方正化工厂水泥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图们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图们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结论,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损失15616.80元、护理费5433.3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36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运损失4300元,合计93556.20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二被告应支付88556.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除了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5616.80元、复印费60元,其他的款项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辩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总共赔偿限额是17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及本事故造成的另案的受���人李某丁各5000元,所以赔偿限额是162000元。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已在城市生活,应按城市户口赔偿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图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李某乙对事故责任划分��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3、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原件1张及门诊收据及挂号收据原件10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3次复查的费用共计16936.34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4、延边医院门诊收据原件2张及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收据9张,证明原告为了鉴定在延边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用448.68元及在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买药760元,共计1208.68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表示,对于延边医院门诊检查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的中药费应当有医院的处方。被告某某保险表示,对于延边医院门诊检查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的中药费应当有医院的处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延边医院门诊收据2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收据9张,因没有治疗医院的处方,且该诊所并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故本院不予采信。5、图们市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份及病历手册原件3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6、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8周及出院后要定期复检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某需放射科专家���诊,需支付有关专家会诊费用1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表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被告李某乙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9、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45日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10、交通费收据原件73张,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用365元,其中在图们市人民医院复检了3次来回共30元,出院时花费5元,鉴定2人去延吉来回交通费120元,其他是护理人回家的交通费11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被告李某乙表示,伤者住院和出院及3次复查的费用可以支付,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不予支付,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支付。被告某某保险表示,伤者住院和出院及3次复查的费用可以支付,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不予支付,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支付。经庭审质证,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采信。但对被告无异议的35元及延吉鉴定2人一次76元,共计111元,予以支持。11、图们市人民医院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为了鉴定花费复印费6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李某乙表示,复印费是举证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表示,属于举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经庭审质证,该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但是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12、图们市口岸汽车修理部证明原件一份及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43天及每天出租车目前平均日收入100元,车辆停运损失43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被告李某乙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表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13、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某丙(系李某乙的女儿)所有的轿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原告乔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某丙所有轿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意见。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意见,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吉小型轿车,沿石岘镇方正化工厂水泥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图们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胸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6天,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治疗费16936.34元。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预先支付5000元的费用。2013年8月20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乔某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45日。乔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用100元、为了鉴定在延边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448.68元。另查,1、李某乙���驶的吉H11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丙,该车是被告李某乙借用的,李某乙有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2、乔某驾驶的轿车(系出租车营运车辆)所有人是乔某。原告修理车辆43天,目前图们市出租车每辆每天平均日收入为1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43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无事故责任。虽然被告李某乙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因此被告李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原告乔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丁、乔某受伤,李某丁也诉至本院,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应按照李某丁、乔某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96.34元中的169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433.3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用100元、为了鉴定延边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448.68元、车辆停运损失43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治疗所花的760元,因没有治疗医院的处方,且该诊所并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因该主张无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从2009年开始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事实,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173.52元)赔偿误工费15616.8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乔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有瑕疵,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图们出院1次,复查3次;延吉鉴定1次),酌定为1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各种因素确定。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5-9肋骨骨折,本院对此项请求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88562.20元(医疗费16936.34元、误工损失15616.80元、护理费54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24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300元),其中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81813.52元(医疗费16936.34元、误工损失15616.80元、护理费54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丁、乔某受伤,李某丁也诉至本院,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李某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18468.53元,乔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81813.52元。故乔某的损失在双方总损失的比例约为40%。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分配,根据损失情况乔某应得40%的赔偿款,即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分配,根据损失情况乔某应得40%的赔偿款,即44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民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0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余款为43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方面,李某乙驾驶的吉H111**号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根据损失情况乔某应得40%的赔偿款,即2万元。故被��人民某某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李某乙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即2056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乔某支付赔偿款48000元(已支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乔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20562.20元。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