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位彦勋与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位彦勋,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井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杜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敬。委托代理人姜涛。原告位彦勋与被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位彦勋,被告明杰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敬、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彦勋诉称,原告1970年至1975年是河北省民办学校的教师,档案存在辛集市教育局,1975年原告调到辛集市纺织厂,档案一并转到了纺织厂,1987年原告又调到辛集市自来水公司,档案便又转到了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保。1999年,原告从自来水公司辞职,进京自谋职业,但档案没有一并转到北京。1999年3月底4月初,原告到安全部行政管理处做临时工,负责宿舍区的生活服务工作。安全部在原告工作后就为原告新建了档案。在安全部工作期间,原告与安全部也签过合同,但一直干了14年也没有转正,2004年9月1日,安全部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代管合同,将定慧北里甲5号院交由被告公司代管,当时原告是在三方会议上听行政管理处的领导宣读的文件,说是将原告新建的档案转到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后,也和被告签过合同,最后一份是2010年签订的。2012年12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说定慧寺物业部解散了,让员工自谋职业。后,被告公司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原告签了辞职书,使开始原告与新的物业公司工作。2004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档案时,被告公司说没有了。后,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5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赔偿金;3、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明杰物业公司辩称,2004年9月1日,被告公司接受安全部行政管理处的物业服务委托,对定慧北里甲5号院进行物业管理。当时,原告作为管理处的老员工表示愿意留在此处继续工作,被告公司表示认可,便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到2013年3月24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公司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档案。2012年12月底,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到定慧寺项目现场通知员工该项目要撤,想留下的员工被告公司可以安排到其他管理处继续工作,不想留下的可以辞职,原告选择的是自行离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从未接收到原告的档案,故不同意赔偿;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自行离职,不存在办理正式合同解除手续的问题,但被告公司可以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于被告公司接受安全部行政管理处的委托对海淀区定慧北里甲5号院进行物业管理时入职被告公司。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在原告员工离职手续表上签字确认。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让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填写离职手续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称国家安全部曾在1999年为其新建人事档案,且在其入职被告公司时一并转至被告公司接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再查,原告原为河北省农业户籍,1987年转为非农业户籍。又查,原告曾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员工离职手续、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丢失档案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档案已从外埠转至本市,且由被告公司接收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补缴或赔偿其1999年3月至2012年12日社会保险或经济赔偿的请求,虽然双方在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建立并履行了劳动关系,但因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非农业户籍人员未缴纳社会保险不适用赔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请求,因其已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并已经过审批,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原告辞职而解除,现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被告公司表示愿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称其辞职系被告公司诱骗所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彦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位彦勋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丁晓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