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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艳芬、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绰号“长毛”的人(另案处理)商量好去盗窃,“长毛”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某从资兴市波水乡来到永兴县大布江乡较头村立新组,两人扳断被害人何某甲家卫生间窗户上的木棍,从窗户爬入何某甲家,黄某某从何某甲家的楼梯间找来钳子、马钉和剪刀,撬开一楼一间卧室里的木柜锁,两人盗走被害人何某甲放在木柜中的现金4200余元及银项链一条,之后两人将现金平分,黄某某分得赃款2100元,银项链则被黄某某随手扔掉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0天,同年6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由郴州市看守所羁押至永兴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永(公)刑鉴(痕)字(2013)20号手印鉴定意见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25号执行通知书;(2007)郴北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黄某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21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