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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严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易华志,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1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易华志,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及“三毛”(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老友记茶楼”及“怡合缘茶楼”298包厢内,以扑克牌为工具,采用“划船”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18日入股该场所,所得“抽水”获利由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及“三毛”等人平分。2013年6月2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怡合缘茶楼”289包厢内,现场抓获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及参赌人员汤井某、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彭某某、胡某某等人,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2000元及用于“抽水”获利记账的红色记账本1本。查获的红色记账本内显示该场所2013年6月18日“抽水”获利人民币91500元,6月19日“抽水”获利人民币7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提取笔录及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汤井某、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及“三毛”(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相互纠集,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老友记茶楼”及“怡合缘茶楼”298包厢内,以扑克牌为工具采用“划船”赌博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于6月18日左右入伙。被告人严某、王某负责记账、分钱,其余被告人负责坐庄、“扎鸟”、“抽水”。所得“水钱”由各被告人及“三毛”平分。2013年6月2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怡合缘茶楼”289包厢内,现场抓获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及参赌人员汤井某、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彭某某、胡某某等人,并当场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扣押被告人白某某赌资人民币6000元及赌博工具骰子2个、扑克牌1副、红色记账本1个。查获的红色记账本内显示该场所2013年6月18日“抽水”获利人民币91500元,6月19日“抽水”获利人民币7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白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雨公(雨)决字(2013)第0832、0833、0834、0835、0836、0837、08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某、彭某某、汤井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刘某某、蒋芳芳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王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结伙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白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2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六、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八、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追缴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白某某赌资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赌博工具骰子2个、扑克牌1副、红色记账本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