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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辛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3)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建议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经营辛集市华远银粉厂在无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银粉3吨,非法经营额5.4万元。2012年9月12日凌晨4点,辛集市供电局工作人员,对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亚乐(华远)银粉厂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此厂正使用一台射频干扰器盗窃电力,此仪器在对电能表施加干扰时,电能表失去计量功能。经查,该仪器为被告人陈某某所用,经过电力企业联合会鉴定中心鉴定,窃电价值为328512.4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2、射频干扰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停电限电通知书、电费单据、安监局的证明;3、证人冯某、杨某、雷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史某的证明材料;4、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检测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凌晨4点,辛集市供电局工作人员,对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亚乐(华远)银粉厂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此厂正使用一台射频干扰器盗窃电力,此仪器在对电能表施加干扰时,电能表失去计量功能。在检查时,被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射频干扰器拽下来跳墙头逃离银粉厂。经查,该仪器为被告人陈某某所用,经过电力企业联合会鉴定中心鉴定,窃电价值为328512.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1、2号,他1.5万元买了一台偷电用的射频干扰器,他将射频干扰器的主机放在厂里的西屋里,再把发射器插在电表箱里,将主机接上电源,这样电表就不走字了,安装好以后,厂里生产用过五六次,就是晚上用三个来小时,白天不敢用。今天早晨,他正在用射频干扰器窃电,电力局的人来后,他将射频干扰器拔下来,从南墙跳出去,将射频干扰器藏在玉米地里,他回到厂里不承认窃电的事,还和电力局的人闹。他被传唤到公安局以后,承认了窃电的事,将射频干扰器从地里找到交给了公安局的民警。2、证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系辛集市供电局客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12日,他和同事冯某工作时,发现用电信息采集监测系统显示辛集市西曹村亚乐银粉厂用电不正常,他们检测了一个小时后,他们带着摄像设备与同事冯某、治安办公室的史某于凌晨4时20分左右赶到亚乐银粉厂,他们登梯子上到西墙上,看到变压器下电表箱处插着一根电缆,一看就是用着射频干扰器,他们进行了拍照,他们敲门时,一个男子从电表箱里拔出电缆,到西边屋里抱出一个黑盒子往南跑了。他们进入厂里后,发现链接射频干扰器的电缆不见了,时间不长,厂里负责人陈某某到了,态度非常蛮横,他们出示证件后,陈某某摔坏了电视机、掀翻了办公桌,后来公安局民警来后,陈某某才不闹了。3、证人冯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与证人杨某询问笔录基本一致。4、证人雷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于2012年3月份到陈某某的银粉厂上班,他主要负责给磨球机上料、烘干粉面、过筛子等,2012年9月12日晚上,他打开磨球机,让机器干活后,他就去睡觉了。晚上在厂里干活的有他夫妻二人,还有老板陈某某的哥哥。5、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窃电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依法定程序,2012年9月12日,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在陈某某的引领下来到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西的华远银粉厂,在康杨的见证下,陈某某指出在该厂院内西北角的变压器下电表箱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办案民警对该地点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笔录。6、搜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依法定程序,2012年9月12日21时,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押至华远银粉厂东边的玉米地里进行搜查,在康杨的见证下,被告人陈某某确定该玉米地就是其藏匿射频干扰器的具体地点,在场民警找到干扰器后,进行拍照。7、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2年9月12日,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射频干扰器一台。8、证明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9月12日,民警史某配合供电局工作人员到辛集市西曹家庄村亚乐银粉厂检查用电情况时,发现院内变压器下的电表箱里插着射频干扰器,他们进行了拍照。此时厂内有人讲射频干扰器拔下来,从南墙跳墙逃跑,他们叫开大门后,陈某某到厂后,态度极其恶劣,被后赶到的民警予以控制。9、辛集市供电局关于亚乐(华远)银粉厂窃电情况的证明及亚乐银粉厂瞬时电压图、功率图、电流图,主要内容:辛集市供电局采用用电信息系统,对亚乐(华远)银粉厂用电情况远程监控,发现该厂连续几天深夜用电情况异常。2012年9月12日3时左右,该厂用电情况再次出现异常,用电检查员冯某、杨某及治安联合办公室史某赶到现场进行检查,4时20分左右到达该用户处,发现该用户计量电能表正前端多出一根黑色电缆,并用胶带粘在表箱上,延伸至用户西侧室内,应为射频干扰器,该厂有人发现检查时,该人将电缆拽走,从西侧屋内抱出仪器向该厂南面跑去,4时30分左右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该用户用电恢复正常。该用户变压器容量为315千伏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每日按12小时,180天计算,窃电量为315×12×180=680400kwh,折合电费为应追补电量×平均电价=680400kwh×0.846元=57561804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辛集市亚乐银粉厂。10、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对辛集市公安局委托的射频干扰器整机包括发射天线进行检验,射频干扰器发出的无线电骚扰值超出GB9254-2008标准中A级限值68dB;10cm处场强值高出电能表正常工作电磁场环境要求限值20倍以上;干扰器在对电能表施加干扰时,电能表失去计量电能的功能。11、辛集市亚乐银粉厂用电账单,主要内容:2012年3月8日抄表用电金额20887.33元、4月8日抄表用电金额23643.65元、5月8日抄表用电金额19911.75元;6月份抄表用电金额27194.33元、7月份用电量金额26785.95元、8月份抄表用电量604.84元、9月份抄表用电量16681.49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2年12月26日,辛集市公安局民警谢某、王某某、王某甲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厂房,在见证人康杨的见证下,对其厂房内实有用电电器进行检查,南侧工房内运转的转鼓7个、每个为22KM,防爆照明灯泡10个,每个为22W;北侧工房内有运转的转鼓5个,均为22KM,防爆照明灯泡10个,该工房未投入使用;院内吊装机1个、上有电机2个,分别为0.5KW,1个磨粉机安装电机为0.8KW;五间北屋为生活区,安装灯泡5个,每个为15W;院内灯泡3个,每个为22W,屋内吊扇3个,每个65W,电磁炉2个,每个为1800W,电脑一个为300W,办案民警对其进行拍照。13、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2年9月12日,辛集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陈某某传唤至南智邱刑警中队,到案时能够予以配合。14、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经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亚乐银粉厂涉嫌盗窃电量428758.26千瓦,按(尖峰、高峰)、平、谷分时电价计算,折合电费328512.40元。15、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铝镁粉生产企业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函,主要内容:该复函规定了铝镁粉生产规模、具备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许可手续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依法关闭等内容。16、辛集市安监局关于对无证无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采取断电措施进行停产整顿的请示,主要内容:2012年6月5日,银粉企业除河北冀盛金属粉业有限公司、辛集市克锦银粉厂外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停产整顿。17、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银粉企业暑期停产的通知,主要内容:2012年7月15日,辛集市的所有银粉企业一律停产。1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4年2月5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安装射频干扰器,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电能折合人民币32851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有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因公诉机关仅出具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春英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