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电信大楼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并于当日21时54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