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昌伟诉符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伟,符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张昌伟,男,1988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磊杰,男,1987年8月9日生。原告张昌伟诉被告符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伟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张昌伟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张昌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张昌伟多次向被告符磊杰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符磊杰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张昌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据此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张昌伟借款25000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张昌伟借款20000元;2、证人张国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张昌伟借这两笔款项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3、证人翟大朋出庭作证,据此证明被告符磊杰又名符小磊。被告符磊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因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张国培在场,及证人翟大朋证明符磊杰又名符小磊,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张国培所说的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张昌伟借款2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5000元整符小磊2011.11.16”,2012年2月25日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张昌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志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符小磊2012.2.25”。后原告张昌伟多次向被告符磊杰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昌伟借款给被告符磊杰4.5万元,被告符磊杰给原告张昌伟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借条上的“张志伟”与原告张昌伟系同一人;因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符小磊与符磊杰系同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符磊杰返还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符磊杰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昌伟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符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