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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执字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樊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丰执字7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生,某某市人。无业,住某某发电厂家属楼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被执行人樊某某,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生,某某市人,个体,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某月某日生,某某市人,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股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樊某某、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樊某某、王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2012年7月10日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樊某某签订了三份顶账协议,分别将丰镇市凯弘佳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00.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88元,总价200728元),2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88元,总价193174元),1号楼17号车库(建筑面积23.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总价63061元),合计总价457163元。2013年2月1日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明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的45万元借款,还款期为2013年8月1日,如逾期未归还,被执行人同意用2012年7月10日与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所签订的三份顶账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由申请人刘某某自行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申请人的借款。以上协议均由内蒙古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股东王某某作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樊某某所有的位于丰镇市凯弘佳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00.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88元,总价200728元),2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88元,总价193174元),1号楼17号车库(建筑面积23.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总价63061元),合计总价45716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抵偿王海军担保的450000元贷款。上述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某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春旺执行员  庞福宝执行员  杨浩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爱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