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与郑伟、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郑伟,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张红伟。委托代理人王红新、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告张红伟与被告郑伟、公交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新,被告郑伟,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伟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郑伟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冀D×××××号公共汽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渚河路口北口时,与由西向东沿斑马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郑伟未向现场勘查人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腿和脚严重受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5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17796元(暂定30天)、误工费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38元、出院后护理费1779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900元、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1.4元、财产损失2100元(包括停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外购药1440元、拐杖费100元、轮椅费500元、气垫费18元、纸尿片费80元,以上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郑伟和公交公司赔偿338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红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二、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证据三、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各一份,购买假肢发票四份。证据四、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并建议加强营养。证据五、邯郸市丛台区赵宏达芙妮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艳妮、郭静、郭祥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该店职工,月工资35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交通费101.4元。证据七、电动车购车票据和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实车损1800元,支付停车费300元。证据八、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九、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郑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十、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据十一、外购药票据一份,证实外购药1440元。证据十二、收据四份,证实原告支付轮椅、拐杖、气垫、纸尿片费用共计728元。证据十三、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达芙妮工作。被告郑伟、公交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郑伟、公交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另给付原告10000元。证据二、鉴定费票据20张,证实其支付痕迹鉴定费2000元。证据三、停车费票据一张,证实停车费185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5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郑伟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渚河路口北口时,与由西向东沿斑马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红伟发生碰撞。同月25日,邯郸科技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碰撞的技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应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公交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9月12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郑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张红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红伟与郑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住院医疗费79574.67元(该费用由公交公司支付,另支付原告10000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毁损伤;2、右足软组织脱套伤;3、右跗横关节完全性脱位;4、足跖趾关节完全性脱位;5、右第2、3、4、5跖骨骨折;6、右小腿远端截肢术后。并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名。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三支1440元,购买拐杖、轮椅、气垫、拐棍支付648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条等级为六级一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安装义肢,支付26800元。该公司于当月28日出具了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万向踝弹性储能脚(具),价格每具26800元,此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主件保修三年,以后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款的10%。初装假肢约需3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住宿费用为30元。原告张红伟及其家人长期租住在邯郸市区。原告月收入3500元。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张红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二、原告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自愿放弃。三、原告张红伟的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另行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伟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张红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支队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郑伟因在执行工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住院费79574.67元。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其输入自备人血蛋白三次,其外购人血蛋白费用144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2、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限120天,以及德林义肢矫形(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鉴定意见其初装假肢约需30天,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5个月)。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612元计算,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以及德林义肢矫形(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鉴定意见需一人陪护3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期限120天,其护理费为14009元(42612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初装假肢约需3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住宿费用为3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此期间的住宿费为1800元(30元×30天×2人)。5、根据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其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不予支持。6、根据其提交的租房协议、邯郸市浴新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05430元,鉴定费2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辅助器具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先行确定辅助器具使用期限为二十年,共需更换五次(包括原告首次安装),辅助器具费为134000元(268000元×5次),维修费为53600元(268000元×10%×20年)。8、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9、拐杖、轮椅、气垫、拐棍费648元。原告提交的成人纸尿片的费用收据未加盖出售部门的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交通费101.4元。11、财产损失2100元(包括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542103.0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已履行的121000元及其自愿放弃的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5%,另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89574.67元和原告应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元(2000元×25%),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5002.6元((542103.07元-121000元-1000元)×75%-89574.67元-500元)。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其提交的50元的鉴定费票据亦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张红伟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