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文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文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70号原告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紫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彩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滨,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嘉园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徐文才,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文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孙滨,被告徐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泰街5号院首邑溪谷嘉园2号楼1207房屋一套,原告系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4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在小区检查工作时,发现被告正在封闭阳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封闭的阳台,恢复原状未果。被告私自封装阳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拆除违章封闭阳台;2、将阳台恢复原状。被告徐文才辩称:封装阳台的行为符合预售合同的有关约定,封装阳台是合同权利之一;封装阳台属于对物的合理利用,没有损害建筑物安全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不封装阳台,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消除安全隐患,应当封装阳台;原告单方制定的产品手册等禁止被告封装阳台之文件完全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并限制了被告的有关权利,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才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泰街5号院首邑溪谷嘉园2号楼1207房屋(即首邑溪谷嘉园小区)的业主,原告绿城物业公司系首邑溪谷嘉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徐文才(首邑溪谷2#-1207)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你在首邑溪谷2#1207南侧封露台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依法责令你于2013年4月26日8时30分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本院认为:被告徐文才在房屋南侧封露台的行为已经行政机关处理,原告绿城物业公司应等候行政机关进一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