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宁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李敏,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雷,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350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毅,宁德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宁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宁德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敏价款171673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92元。因宁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李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宁德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经向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德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汪 印执 行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