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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九号楼212室。法定代表人曲玉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希,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落凤街监察厅宿舍5单元6层508室。法定代表人孙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斯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石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希,被上诉人赫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富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斯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赫斯特公司与瑞宝利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委托书,瑞宝利公司委托赫斯特公司作为瑞宝利公司专利产品在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代理商,负责瑞宝利公司专利产品在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场的技术推广、产品销售及相关工程承揽工作;同时约定了赫斯特公司与瑞宝利公司的合作方式及佣金支付比例。在委托书有效期内,赫斯特公司配合瑞宝利公司实施了两项工程,分别为:内蒙古富邦商务中心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呼和浩特伟业大厦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销售额分别为398万元、325万元,工程由瑞宝利公司直接同工程建设方签订合同,赫斯特公司配合。在上述两项工程履行中,赫斯特公司积极配合瑞宝利公司,对工程提供了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并协助瑞宝利公司回收工程款。依据委托书约定,两项工程瑞宝利公司应当向赫斯特公司支付佣金36.15万元,瑞宝利公司已支付8.5万元,仍有27.65万元没有支付。赫斯特公司多次催要,瑞宝利公司一直承诺支付,但未能兑现承诺。故赫斯特公司起诉要求瑞宝利公司支付佣金27.6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瑞宝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瑞宝利公司不认可赫斯特公司提供的两份履行合同的有效性,所以赫斯特公司提出的佣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瑞宝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甲方(委托方)瑞宝利公司与乙方(受托方)赫斯特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专利产品在呼和浩特、包头地区的技术推广、产品销售及承揽工程工作;乙方成形项目自行组织投资的,甲方提供技术、设备,执行代理价,否则执行提成,工程2%-3%,专利设备5%;甲方对技术与设备在乙方代理区域内行使直接销售权的,乙方应积极配合,按销售额5%向乙方支付费用;委托有效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期满后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09年9月19日,瑞宝利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订《内蒙古富邦商务中心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398万元(包括热泵机房内设备及附属329万元)。2009年10月21日,瑞宝利公司与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签订《呼和浩特伟业大厦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325万元(包括污水源热泵机组造价1371000元)。在以上两项工程中,赫斯特公司作为瑞宝利公司的代理商积极配合售前、施工及售后工作,并协助回收工程款。2012年7月3日,赫斯特公司给瑞宝利公司传真“结算申请”,载明:富邦公司销售额398万元,结算比例5%,结算金额19.9万元;恒伟公司销售额325万元,结算比例5%,结算金额16.25万元;呼市富邦机房运行承包款-5万元;已结算金额-8万元;合计应结算金额23.15万元。2012年7月13日,瑞宝利公司(邮箱bjrbl@hitrbl.com)给赫斯特公司发电子邮件“关于结算问题的回复”,载明:富邦公司销售额398万元,结算比例3%,结算金额11.94万元;恒伟公司销售额325万元,结算比例3%,结算金额9.75万元;富邦机房运行承包款-5万元;已结算金额-11.5万元;合计应结算金额5.19万元。2012年8月13日,瑞宝利公司给赫斯特公司发电子邮件“致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函”,载明:按照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按照销售额的最高比例3%进行提成结算,其中富邦公司11.94万元;恒伟公司9.75万元;我司已付给贵司8.5万元,除去富邦机房运行承包款5万元,已结付款项共计13.5万元,我司还应付给贵司8.1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赫斯特公司与瑞宝利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赫斯特公司提供的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及情况说明、结算申请、电子邮件、ICP备案信息、公证书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瑞宝利公司承揽了呼和浩特市内的富邦商务中心、伟业大厦两项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并且赫斯特公司作为瑞宝利公司的代理商从中履行了积极配合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中“乙方成形项目自行组织投资的,甲方提供技术、设备,执行代理价,否则执行提成,工程2%-3%,专利设备5%”、“甲方对技术与设备在乙方代理区域内行使直接销售权的,乙方应积极配合,按销售额5%向乙方支付费用”的规定,瑞宝利公司在赫斯特公司代理区域内行使直接销售权的,赫斯特公司对专利设备按销售额5%提成、其他工程费用按2%-3%提成。在富邦商务中心、伟业大厦两项工程中,专利设备的价值分别为329万元、137.1万元,按5%提成,费用为233050元;其他工程费用分别为69万元、187.9万元,按3%提成,费用为77070元;赫斯特公司提成的费用共计310120元。根据赫斯特公司给瑞宝利公司所发的传真,以及瑞宝利公司给赫斯特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瑞宝利公司已付的款项包括汇款8.5万元,以及富邦机房运行承包款5万元,共计13.5万元。目前,瑞宝利公司尚欠赫斯特公司报酬175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报酬十七万五千一百二十元;二、驳回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瑞宝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个工程中专利设备的价值分别是329万元、137.1万元。但是在富邦项目中,仅有防阻机系瑞宝利公司的专利设备,3台防阻机的总价款为336000元。除去上述专利设备外,其他设备为:中科华誉公司生产的污水源热泵机组、南京生产的机房控制柜以及瑞宝利公司采购的各类水泵及附属设备。在伟业项目中,也仅有防阻机为瑞宝利公司专利设备,3台防阻机的总价款为273000元。除去上述专利设备外,其他设备为:中科华誉公司生产的污水源热泵机组、南京生产的机房控制柜以及瑞宝利公司采购的各类水泵及附属设备。上述两个项目中,瑞宝利公司的专利设备总造价仅为609000元,剩余款项为工程款及其他公司设备款。但一审判决认定瑞宝利公司的专利设备价值为466.1万元,系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赫斯特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瑞宝利公司提出其在两个工程项目中的专利设备总价仅为609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两项工程中的整个“污水及地表水源热泵无阻塞压力平衡防阻机装置及其系统”由瑞宝利公司申请了专利,整个系统均为瑞宝利公司的专利设备。二、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及,也未列入争议焦点的5万元富邦机房运行承包款从赫斯特公司应得的报酬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瑞宝利公司与赫斯特公司曾约定由富邦公司直接向赫斯特公司支付该5万元,但后来瑞宝利公司反悔,要求富邦公司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瑞宝利公司,但富邦公司至今未向瑞宝利公司支付该费用,更未向赫斯特公司支付该费用;另外,该费用同赫斯特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应获得的报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进行抵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不正确。三、一审判决应当依据委托书中“瑞宝利公司对技术与设备在赫斯特公司代理区域内行使直接销售权的,按销售额5%向赫斯特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计算瑞宝利公司的应付费用。综上,瑞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瑞宝利公司与赫斯特公司在委托书中约定,委托事宜包括(发明专利分别为污水及地表水源热泵无阻塞压力平衡防阻装置及其系统、原生污水智能自清防堵塞热能采集器、城市原生污水源及地表水热泵智能型污水防阻机、智能污水防阻机)四项。瑞宝利公司在与富邦公司、恒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均为:甲方同意在项目上使用瑞宝利公司开发的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及瑞宝利公司自主研发的污水防阻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授权书、原生污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及情况说明、结算申请、电子邮件、ICP备案信息、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瑞宝利公司委托赫斯特公司的事项中包括四项专利,其中涉及污水及地表水源热泵无阻塞压力平衡防阻装置及其系统等。现瑞宝利公司以工程设备中存在第三方供货的设备为由,主张该类设备不属于专利设备,理由不充分,因为专利设备中也可以存在外购的部分。瑞宝利公司主张富邦工程中“热泵机房内设备及附属”及伟业工程中“污水源热泵机组”不都是专利设备,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赫斯特公司在2012年7月3日向瑞宝利公司出具的结算申请中,已经将富邦机房运行承包款5万元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现其亦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报酬数额提出上诉,本院对赫斯特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报酬数额有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瑞宝利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呼和浩特市赫斯特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3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石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