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丽与被告臧洪场、邵二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丽,臧洪场,邵二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张爱丽,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洪场,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邵二超,男,成年,住安徽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地址:砀山县。负责人贾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梦龙,公司员工。原告张爱丽与被告臧洪场、邵二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丽及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洪场、邵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丽诉称: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臧洪场驾驶邵二超所有的皖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定砀路15KM+250M处,与同向行驶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爱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张爱丽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臧洪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用,且原告的损伤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并需大量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被告臧洪场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臧洪场、邵二超赔偿张爱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待伤残等级和其他项目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85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答辩人将依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以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臧洪场、邵二超未答辩。原告张爱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爱丽因伤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075.50元、门诊医疗费39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上颌骨植骨及牙齿种植需医疗费用29000元,护理期限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80元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单县龙王庙镇戚集村委会及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张贵刚、其子毛基旭系其被抚养人,原告兄弟姊妹共6人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臧洪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臧洪场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行驶条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3、4、5、6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收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有异议,对用药清单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中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臧洪场驾驶皖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砀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定砀路15KM+250M处,与同向行驶并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爱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爱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臧洪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判断处理情况失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爱丽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臧洪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判断处理情况失误的违法行为相比张爱丽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臧洪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丽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075.50元,门诊医疗费390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志云护理,其职业是农民。2013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3年11月27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爱丽之损伤,评定为级伤残;上颌骨植骨及牙齿种植需医疗费用29000元;护理期限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3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肇事车辆皖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邵二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臧洪场系被告邵二超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原告之子毛基旭2005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之父张贵刚,1944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已去世,原告兄弟姊妹共6人。2013年8月13日原告审查财产保全,要求将肇事车辆皖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将肇事车辆皖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扣押于单县交警大队院内。2013年8月16日被告邵二超提供10000元现金作担保,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同日,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臧洪场驾驶皖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砀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定砀路15KM+250M处,与同向行驶并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爱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爱丽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臧洪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爱丽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后续治疗费29000元,误工费11346.56元(32869÷365×126),护理费7204.16元(32869÷365×80),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20×10%),被抚养人张贵刚的生活费1242.27元(6776×11×10%÷6)(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毛基旭的生活费3388元(6776×10×10%÷2)(计入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390元,司法鉴定费19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86088.4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088.4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43072.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元。余款336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8581.68元。共计82044.67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臧洪场、邵二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臧洪场、邵二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820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臧洪场、邵二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邵二超负担929元,原告张爱丽负担33.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邵二超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