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超斌与被告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超斌,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肖超斌被告黎辉原告肖超斌与被告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超斌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宝石石坯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石坯给被告,被告提货后1个月内付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3、4、6月四次供应石坯给被告,共计价款人民币20131元。被告也分次结算给付货款共14800元给原告,但至今尚欠5331元。经原告数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53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金额为5331元,欠款人署名黎辉。证据2,提货单4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4日和30日,4月7日,6月11日,提货单顾客栏或提货人栏上有被告黎辉签名,拟证明原、被告从事石坯买卖的账目往来。被告黎辉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肖超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进行宝石石坯买卖。2013年3月24日、3月30日、4月7日、6月11日,被告分别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坯,总计价款20131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4800元,尚欠5331元。2013年9月5日,被告黎辉写下欠条1张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石坯款5331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进行宝石石坯买卖,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准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被告黎辉在取得石坯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辉向原告肖超斌给付货款533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辉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