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五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慧敏与李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敏,李萍,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莫东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马慧敏,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继山,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李萍,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斌,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开发区湘江路24号。负责人步春起,职务总经理。第三人莫忠杰,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莫淑芹,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莫淑芬,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牡丹江市。第三人莫东雨,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马慧敏诉被告李萍、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莫东雨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敏、被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宏、李斌、被告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步春起、第三人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莫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第三人是莫云廷的法定继承人。莫云廷死亡时留下遗产有莫云廷名下的住宅10平方米。此房座落于五常镇东方红街一委二组。该房屋在第三人办理了法这继承公正手续后,原告以50,000.00元的价格于2011年4月7日从第三人手里购买。购买后,恰赶上拆迁,原告同第三人在二被告没有签订诉争合同前就通知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表明原告具有被拆迁人的合法资格。起东房地产开展公司也表示协商时通知原告。可是被告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却与李萍签订了动迁调换合同并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拆除。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无效;所有权处分权归原告。被告李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一口咬定产法律根据,是无理的诉讼。首先说一下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李萍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说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是25938号产权证的房屋,该房屋是李萍合法取得的,原告怎么能把李萍的房屋处分权归原告所有。另外原告对被告李萍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诉权,该合同不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不应把李萍列为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动迁期限内发生的买卖,我公司非常慎重。李萍提供了产权证,我公司与李萍签订的房屋动迁调换合同,合理合法,是正确的,我公司房子已盖好,法院怎么判,我公司怎么办。第三人莫忠杰述称,拆迁时房照已丢失,已与开发商打招呼了。不能以房照为准,物权是谁的谁就有权签合同。李萍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房子就是我们卖给原告的房子。李萍无权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莫淑芹、莫淑芬述称,我们是合法的继承人,该房屋是我父亲的遗产,李萍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合同。李萍一不是继承人,二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李萍只持有我父亲的房照就与别人签订合同显然无效。第三人莫东雨无述称意见,同意其它第三人的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莫东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实第三人之间及第三人与莫云廷的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莫云廷的合法继承人。以上二份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和全体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1)五证内民字第1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公证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有权出售该房屋。经质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全体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李萍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产权是46145号,而不是所争议的25938号。46145号是孙淑兰的,已给付使用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被告李萍对其该房屋的产权号有异议,但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运迁房屋调换合同就是该房屋,标的物是相符的,事实也是这个房子。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此房是所争议的房屋,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卖房协议和卖房交款收条各一张。证明2011年4月7日,第三人将所继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坐为50,000.00元。而且四位第三人在卖房协议和交款收条上签字,证明收到了卖房款50,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和全体第三人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据及存根二张。证实所争议的房屋产权人是莫云廷,而不是李萍,另证明李萍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全体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李萍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5938号产权证的房屋,6年前莫忠山就卖给了李萍,而且李萍使用多年莫家无人提出异议,没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证明不了李萍与起东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莫云廷,莫死后,本该由他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由他的继承人进行处分,李萍无权进行处分,更无权购买。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莫云廷的房屋产权证有两个档案号,但该房的产权证号为25938号。经质证,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认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李萍无权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无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合同的甲、乙双方,拆迁人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拆迁人是莫云廷。在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被拆迁人已经就不存在了,民事行为已终止。落款处被拆人李萍签字,经过审查,该合同李萍的签字是代签字。合同的签订主体有误,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李萍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契约书一份。证实2007年7月16日,李萍从莫忠山(莫忠山已死亡)处购买此房。价款为1,00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莫忠山已经去世,而且莫忠山本人无权处分莫云廷的财产,第三人也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莫忠山无权私下处分我父亲的财产。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莫运廷的遗产,应当由他的继承人继承,虽莫忠山是继承人的其中一人,但他无权处分整个财产。原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水予采信。证据二,莫云廷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实李萍购买产权证号为25938的房屋,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对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为该房权证上的名字还是莫云廷。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房屋相关证据7张。证实李萍购买了该房后进行了修缮等情况。经质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全体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明不了被告所证明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一组证据,其中的收据和发票较多,对修缮哪处房屋无法确定,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材料一组(9页)。证实李萍购买此房后在使用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和车库情况。经质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告和四位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为该证据系一组证据,发票和收据较多,证明不了是该房屋的有关材料,原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李萍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材料一且。证实被告李萍与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质证。原告与四位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同一类型的都放在一起了,无法质证,而且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明不了具体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组合较多较乱,无法质证,故原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公证书一份。证明莫云廷的遗产产权证号为46145号。经质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管是哪个号,所有权人是莫云廷的,李萍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人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李萍和莫忠山相处一年多并且在一起生活了。莫忠山将房子卖给了李萍,房价款为1,000.00元。经质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清楚,不质证。原告和四位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所证实的问题不真实,李萍和莫忠山是同居关系,不存在买卖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问题不准确,有关问题证明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八,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李萍家的木工活是其证人干的。经质证,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质证。原告和四位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明不了所证实的具体问题,原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四位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莫云廷生前有土瓦结构房屋一处,座落于五常镇东方红街一委三组。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5938号。2001年2月8日,莫云廷在五常市因病死亡。2011年4月6日,莫云廷现有的法定继承人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申请五常市公证处对莫云廷的遗产进行了公证。经过公证,被继承人莫云廷的遗产由其子莫忠杰、女儿莫淑芹、莫淑芬继承。莫云廷死后,该房由其次子莫忠山和李萍以其同居的关系在此房居住。莫忠山死后,由李萍在此仍继续居住。2011年4月7日,第三人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莫东雨以继承人的身份将此房卖给了原告马慧敏。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价款为50,000.00元,已于签订协议时履行完毕。该房区域系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地段。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萍持莫云廷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与被告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所调换的房屋座落于凯丽凤凰城2号楼2单元5层2号。调换后的建筑面积为40.16平方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李萍与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无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归原告。本院认为,产权证25938号登记人系莫云廷,莫云廷死亡后,该房屋属遗产,应当由他的继承人继承财产归属后,方可买卖。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莫云廷的遗产经过公证,确定了继承人为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也就是说,莫云廷死后,莫忠杰、莫淑芹、莫淑芬系所有权人。因此,第三人有权处理该房屋,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不侵害他人权益,该房屋被动迁,本应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而,被告李萍与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被告李萍一不是所有权人;二不是莫云廷的法定继承人;三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李萍持莫云廷的房屋产权证,二被告签订合同,履行拆迁手续,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无效,所有权及处分权归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萍辩解,该房已由莫忠山出卖给李萍。因该房所有权人不是莫忠山的,所有,莫忠山与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都是无效的。被告李萍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与被告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无效。二、座落于五常镇凯丽凤凰城2号楼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40.16平方米住宅归原告马慧敏所有。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国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