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森金与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金,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黄森金。被告郑琪将。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可松。委托代理人郑云娥。原告黄森金诉被告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森金、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琪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黄森金借款62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后另计,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921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森金借款620000元,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郑琪将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借款应该是为公司还贷款用的。最初借款总数是100万元,郑琪将归还了50万元,还剩50万元,之后因为加上了利息变成了现在的62万元,所以郑琪将出具了本案62万元的借条。现在富乐纸业公司正在进行债务重组,希望得到债权人的支持,也希望法庭给予调解。按照债务重组的方案归还借款是没有问题,否则的话,公司归还不了那么多借款本息。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琪将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郑琪将因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郑琪将向原告黄森金借款1000000元。同年12月20日,郑琪将归还了500000元。2013年4月1日,黄森金和郑琪将经过结算,由郑琪将出具了本案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森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利息按贰分利计算”。被告郑琪将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森金与被告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琪将自愿出具本案借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借款数额认定为620000元,但其中包含的120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借款确为其所使用,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琪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森金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琪将、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14元,由原告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