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中布寨村***号。被告张某乙,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后王二寨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赵郎寨村***号。系被告张某乙的朋友。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后王二寨村**号。系被告张某乙的妹妹。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9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公正裁决。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自结婚以来一心一意没有任何怨言的为家庭付出,原被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6000元。原被告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现金75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已经有了共同生活,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