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9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农历10月30日生男孩张某,现已成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作风不正,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挣了钱也不给原告与孩子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6月份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农历10月30日生男孩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6月离家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07年6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所生孩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