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11-13
案件名称
徐建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伟,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孝昌县组。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徐建伟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以招珠宝加工商的名义,骗取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马甫肖某亮现金61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建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徐建伟当庭自愿认罪,并称其系自首,已积极退赃,挽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徐建伟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以招珠宝加工商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马甫肖某亮在浏览该网站后,根据网站所留联系方式与被告人徐建伟联系肖某亮于7月8日向徐建伟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300元,7月10日再次向此账号汇款2000元、1800元和2000元,共计被骗6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建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请北京的一个广告公司在互联网上建一个虚假网站,网站的内容是招做珠宝的加工商,由我们提供材料和加工设备,由对方加工,加工后将产品卖给我们,实际上我们没有任何材料和加工设备给对方。7月份,一名江西省吉安的男性客户要求加盟我们公司的珠宝加工,我就要求他先汇500元物流定金到我指定的账号,我电话查询那人汇款后,又冒充物流公司的人员给那个客户打电话,说货已到江西吉安,要求他再汇3000元的仪器押金,那个客户打了2000元。我又与客户联系,要求他交纳2000元的珠宝加工证书,他后来打了1800元到我指定的账号。当天又与客户联系,要求他再交纳3000元的信誉保证金,他又汇了2000元过来。后来我们就不再与那个客户联系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肖某亮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事实和数额。 (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公安局关肖某亮汇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建伟诈骗的数额。 (四)孝昌县公安局关于徐建伟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建伟于2013年8月27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孝昌县公安局关于徐建伟退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建伟已退还被害肖某亮现金6000元。 (六)有被告人徐建伟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诈骗他人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建伟已将所诈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且其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徐建伟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建伟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小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