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苗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苗某,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继华,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田某,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婚后同居生活20天后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破裂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婚礼金58000元并赔偿我经济补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本身就是一场骗局。原告与我结婚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婚后没几天,原告便怀疑我,极度不信任我,还将结婚时购买的价值7500余元的三金偷偷拿走。原告及其家人不分青红皂白损害我的名誉,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综上,原告必须赔偿我经济损失19853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0元。否则,我不予离婚。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并提交被告与一男子的合照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以该男士系其同事,其并未与该男士拍过照片,怀疑合照系电脑合成所为。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2床及四件套6套。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0000元的三金、订婚礼金10007元、催娶款6000元、衣服款6600元、改口费3000元及婚后举行仪式时收取的礼金23000元共计58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三金是其婚前个人以7500元所购买,催娶款6000元、衣服款6600元、改口费3000元其均未收到,仅收到订婚礼金10000元(依习俗将7元礼金退给原告);而婚后收取礼金23000元属实,于请客的当晚将23000元礼金放入其包中,但次日早晨发现礼金在家中丢失,也未报警。原告述称23000元礼金原告于次日存入其农行的银行卡中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853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即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后收取的礼金23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以该礼金在家中丢失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853元、精神损害费20000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补偿20000元,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被子12床及四件套6套;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礼金23000元的一半计款1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