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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6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与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014号原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萍。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裘伟淼、陈洁涛。原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与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康居公司诉称:应被告江东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规格提供变压排气道并进行施工安装,工程款共计112408元,被告已付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敷衍搪塞而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安装的变压排气道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原告在工程项目部与合同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屠红明签订施工安装合同,故申屠红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原告最近催讨时间为2013年10月份,故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计23个月)的违约金1490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而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故款项付清时间应为同年9月4日;原告于工程验收后未向被告进行余款催讨,原告一直在向申屠红明催讨,且之后也是由申屠红明付款。2、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申屠红明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告也应向申屠红明主张权利;申屠红明并非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同时合同中申屠红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但其未提供被告的授权手续,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康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3日的《施工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由原告对被告项目进行变压式排气道施工的事实。2、原告公司工程量清单5份(时间从20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数量事实。3、排气道安装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后依据前述合同数量及单价确认实际金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查到该项目章,申屠红明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签名或公章。被告申盛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拆迁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4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因该合同系双方于工程现场签订并加盖项目部章,且结合之后原告履约情形,可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据2,庭审中被告陈述前述项目中的变压排气道工程系原告负责安装等,据此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因原告无法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双方已结算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建了江东二期安置多层公寓楼等房屋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8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0月13日,案外人申屠红明代表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规格PCA的数量为1280米,单价80元/米;自立式风帽64米,单价180元/米,合同金额为113920元,工程款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由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工程进行变压式排气道施工安装,付款方式为安装出屋面后十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付款后进行风帽安装,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按相应的金额支付0.5%每天的违约金等内容。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已安装管体1229.60米及风帽78付,价款总计112408元。之后申屠红明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10月支付50000元及30000元,余款324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案外人申屠红明等的行为有效与否,其法律后果应否由被告承担。申屠红明以被告承建的前述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工程现场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章,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安装,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尽管被告辩称前述工程已全部转包给申屠红明,由其自负盈亏,被告收取管理费等,但这种关系是双方内部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被告收取管理费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相对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申屠红明的行为存在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承担其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若拖延支付工程款,则按相应的金额支付0.5%每天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超过余款的20%,过高且应予调整的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计23个月)的违约金1490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仅为排气道施工安装人,前述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并不必然为原告所知,原告主张于2011年11月上旬得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属正常,且本案争议曾于2013年11月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同时,申屠红明曾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10月付款,应视为原告已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价款32408元,并支付违约金14908元,合计人民币47316元。如果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