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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高前进、常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高前进,常翠霞,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王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铁山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前进,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常翠霞,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高前进、常翠霞、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胡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前进、常翠霞、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5年,用于装修。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9394.86元,利息8093.59元,未到期贷款155771.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逾期本金29394.86元,利息8093.59元,合计37488.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55771.06元,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高前进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常翠霞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前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前进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高前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常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时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前进发放了贷款。2011年1月11日,被告高前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高前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前进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9394.86元,利息8093.59元,未到期贷款155771.06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担保函、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前进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前进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前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前进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9394.86元,利息8093.59元,合计37488.45元,对此被告高前进应予清偿。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前进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16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前进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金额为155771.06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高前进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前进承担律师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前进将其坐落于××××××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前进、常翠霞、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高前进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高前进、常翠霞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逾期本金29394.86元,利息8093.59元,合计37488.45元(利息截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高前进、常翠霞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1557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高前进、常翠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依法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高前进、常翠霞,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前进、常翠霞继续支付);六、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065元,由被告高前进、常翠霞共同负担,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