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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商务部二部商务专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潘培豪,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担任商务专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泽源厚业时装时尚公司”饶某娜给予的回扣25414元;收受广州美莎帕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波给予的感谢费1万元;向供应商杭州尚形天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索取回扣17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但有从轻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担任商务专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泽源厚业时装时尚公司”饶某娜给予的回扣25414元;广州美莎帕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波给予的感谢费1万元;供应商杭州尚形天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17000元,以上合共52414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52414元,现代管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证人万某、谭某、杨某、陈某乙、饶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领(付)款凭证,唯品会工作岗位职责、员工诚信清廉条例,商品销售合同,美莎帕商标注册证、开户许可证、代理生产销售授权书、收货以及退货地址确认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4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瑞华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金超书 记 员  刘雪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