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聋哑人,1990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仲哲,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男,聋哑人,198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欣,北京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杨鑫,北京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赵丽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李仲哲、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欣、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任×伙同赵×,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方桥四环辅路上,盗窃被害人毕×(女,46岁,黑龙江省人)HTC手机1部、钱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00.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二、被告人任×伙同赵×,于2013年6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广桥东侧辅路,盗窃单×(女,34岁,黑龙江省人)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家乐福购物卡等物。三、被告人任×伙同赵×,于2013年6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水碓子公交车站,盗窃朱×(女,25岁,北京市人)小米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当场发现并查获归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任×、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未提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任×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任×系聋哑人;二、被告人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三、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已挽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赵×系聋哑人;二、被告人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三、盗窃的数额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伙同赵×,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方桥四环辅路上,采用将铁丝扔进行驶中自行车车轮的方式绊住车轮,并假装帮助修车,乘机盗窃毕×(女,47岁,黑龙江省人)HTC手机1部、钱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00.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我骑着自行车到东四环四方桥四环外侧,我的包放在自行车车筐里,突然自行车骑不动了,下车看发现车后轮里面缠着铁丝,这时一个男子上前帮我忙,帮我弄了一会车轴铁丝后,比划着让我到自行车右侧帮忙捏着铁丝,他在左侧摇转脚踏板,在我转到右侧时,我还注意着车筐里的包。后自行车修好了,我便骑着自行车回家,到家后发现我的钱包、手机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600元、HTC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辨认,毕×辨认出被告人任×就是帮其修车的男子。2、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在541车站旁边的垃圾桶盖上有个橘黄色的钱包,打开一看里面有很多银行卡,还有身份证,但没有现金,我怀疑是小偷拿完钱后扔的,我就捡起来打算送到派出所去。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HTC手机1部及钱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00.5元。4、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赵×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HTC手机1部、家乐福购物卡1张及作案工具铁丝6根,其中人民币1600元及HTC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毕×。过路群众捡拾并上交派出所的橘黄色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毕×身份证等证件,均已发还被害人毕×。5、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我和赵×在朝阳区东四环四方桥辅路上,发现一名骑着自行车的女子,我们就紧随其后,然后我就将铁丝扔到该女子骑的自行车后轮上,自行车就不能走了,我就假装帮忙修车,赵×在边上帮助我望风,我趁该女子不注意时把车筐内的钱包和手机偷走,并交给赵×,后我们迅速离开。钱包里有现金1600元和HTC手机1部,还有一些卡,钱包扔了。经辨认,任×辨认出了盗窃及扔赃物的地点。6、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任×先扔铁丝绊住自行车,我在旁边帮忙望风,任×假装帮忙修车并乘机偷了一个钱包和手机,并交给我,我放在我包里。后打开看钱包里有现金1600元,我们把钱拿出来后,就把钱包扔了,手机是HTC牌的。二、被告人任×伙同赵×,于2013年6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广桥东侧辅路,采用同样方式,乘机盗窃被害人单×(女,34岁,黑龙江省人)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家乐福购物卡等物。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行驶到朝阳路中央电视台北门口的北侧时,听见车后轮响,停车发现车后轮里面缠着铁丝,这时一名男子骑自行车飞快从我边上经过,后面骑自行车的男子过来帮忙,我注意了我的包一直在车筐里。等自行车修好后,我骑着自行车就回家了,回家后发现我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1370元,还有家乐福购物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经辨认,单×辨认出被告人任×就是过来假装帮助其修车的男子。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3、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处扣押赃款中的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单×;被害人单×接到团结湖派出所的电话,得知其丢失的钱包已被找到,后单×从团结湖派出所将被盗的钱包取回。4、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8日19时许,我和赵×在朝阳区京广桥东侧马路边,发现一骑自行车的女子,采用同样用铁丝绊住自行车方法,并假装帮忙修车,赵×帮我望风,我趁该女子不注意时偷走车筐内拎包里钱包。后打开发现有现金1300元和1张购物卡,我拿出来交给赵×保管着,把钱包随手丢了。经辨认,任×辨认出了扔钱包的地点。5、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任×偷了钱包,我帮忙望风。得手后我们迅速离开现场,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现金1300元及家乐福购物卡1张,我装在我的包里了,任×把钱包扔了。三、被告人任×伙同赵×,于2013年6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水碓子公交车站,采用同样方式,乘机盗窃被害人朱×(女,24岁,北京市人)小米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当场发现并查获归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20时许,我骑自行车到水碓子公交车站东侧时,突然我的车骑不动了,下车发现后车轮缠着铁丝,这时我身后一名男子过来给我帮忙,弄了好久都没弄好,我就打手势让他走不弄了。他就骑自行车离开了。我从包里找手机给我朋友打电话,发现手机没了。这时候过来一个人问我是不是丢东西,我发现他们抓住了一个人。手机是小米2S型,以1999元买的。2、证人王×2、张×、罗×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20时许,我们在小庄路口北进行巡查,发现两名可疑男子,我们便跟踪。到了水碓子公交车站附近时,我看见一名年长的男子望风,另一名较为年轻的男子骑自行车从后面追上一名骑自行车的女性,用一根铁丝塞进该女子的自行车后轮内,然后该男子上前帮忙修车,在修车时趁该女子不注意,将手伸进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包中,拿出手机装进自己口袋里。该男子准备逃跑时,我们将盗窃手机的男子抓获,并将放风的男子一起控制了,后将这两名男子交给民警带回派出所。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4、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罚没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赵×处扣押作案工具铁丝6根;从被告人任×的裤兜内起获小米牌手机1部,从其自行车车筐内起获铁丝5根;小米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铁丝已罚没。5、身份证明材料、霍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赵×均系聋哑人;以及二被告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6、被告人任×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20时许,我和赵×骑着自行车在朝阳北路附近物色盗窃对象,发现一名骑自行车女子车筐内放着一个包,我们就尾随决定下手,当到水碓子公交车站时,我用准备好的铁丝扔进该女子自行车的后轮,让铁丝缠住后轮,等该女子停车准备修车时,我假装下车帮忙修车,乘机把包内的手机盗走放在裤兜内,赵×帮我望风。后我与在前面望风的赵×会合准备离开时被抓住了。我和赵×没有具体的分工,都是一起物色好对象后,谁方便谁就偷,一般是谁扔铁丝谁就偷。赃物怎么分还没想好,肯定是我们两个分。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任×扔铁丝时,我就在他前方接应他,我看见他按照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假装帮助修车时,偷走了那名骑车女子车筐包内的手机,后他前来与我会合,我们刚要离开,就被抓住了。我和任×是在山西认识的,来北京就是为了偷东西,是我提出来采用扔铁丝方法偷东西的,但没有具体分工,就是谁方便扔铁丝谁就偷,另一个人到前面接应。我们偷了很多钱,但具体数额记不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赵×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赵×均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