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施海与赵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赵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施海。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赵叶。原告施海与被告赵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王志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赵叶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7月,被告支付了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几天后,被告又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施海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施海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2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人署名为赵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赵叶曾于2012年5月在原告经营的店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赵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赵叶向原告施海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但未偿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叶向原告施海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叶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海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王志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