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与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582号原告陈×,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芦刚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经网聊相识,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彩礼发生过矛盾,婚后我们在我村居住,没有置办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我们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故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庞×相识后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庞×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房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庞×虽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庞×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陈×起诉要求与被告庞×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庞×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东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芦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