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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民旺客运站门口因客源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拉扯,林某某被杨某某打致牙齿掉落两颗。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民旺客运站门口因客源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拉扯,林某某被杨某某打致牙齿掉落两颗。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仓公决字(2012)第00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37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