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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余演兴诉朱向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余xx,男,1973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渡头村**号。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又名朱向荣,女,1977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谈胥村**号。委托代理人钟xx,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办理订婚酒,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共同子女。2004年被告在广东带养一女孩,2007年被告将女孩带至外地生活。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年底,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郑州一女子赵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现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属于婚姻的过错方,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答辩人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及小孩抚养费用一次性支付答辩人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办理订婚酒。1999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办理结婚酒。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共同子女。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朱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开始外出广东务工,2005年双方一起在郑州开办食品厂,2007年年底被告回到平江,原告一直在郑州。2010年原告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07年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椅子十把、床一张、床上用品四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婚前感情。婚后虽未生育共同子女,但是共同收养了一个女儿,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夫妻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以至于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但是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子女及家庭角度考虑,建立信任,加强沟通,加强理解,彼此体贴、关心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xx与被告朱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