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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鞠X与耿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X,耿宇,闫峻梅,北京可信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83号原告鞠X,男。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宇,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闫峻梅,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立荣(兼被告北京可信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可信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十二村瑞祥路一条7号。注册号110115000934866法定代表人詹玉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注册号110109004887269负责人吕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鞠X与被告耿宇、闫峻梅、北京可信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委托代理人唐承永与被告耿宇、被告闫峻梅委托代理人郭立荣(兼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X诉称:2012年3月20日22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清机路1电杆西侧,耿宇在为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闫峻梅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京GX小客车将我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宇负全部责任。闫峻梅将后轮制动力平衡不合格,右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不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商贸公司使用,其应与耿宇、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耿宇、闫峻梅、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4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耿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商贸公司的员工,但我不是为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前我和同事石峰、封建利在公司对面的饭馆吃饭、喝酒,饭后我们回到公司,公司的司机封建利把车钥匙给我让我第二天出车,后我开车送石峰回家,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另外,我曾为鞠X支付部分费用,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要求法院予以核实。闫峻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是京G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是商贸公司出资购买,商贸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认为鞠X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0元是因智能测试发生属于其扩大损失,护理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鉴定是单方委托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耿宇已被判处刑罚,鞠X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耿宇是我公司员工,但不是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耿宇在下班后与我公司司机封建利等人在公司对面的饭馆吃饭、喝酒,我公司管理人员张宝山要求封建利回公司,封建利将车钥匙交给耿宇让其第二天早上热车,后耿宇私自将车开出公司发生事故,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同时,我公司认为鞠X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0元是因智能测试发生属于其扩大损失,护理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鉴定是单方委托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耿宇已被判处刑罚,鞠X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耿宇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耿宇不是为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2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清机路1电杆西侧,耿宇驾驶闫峻梅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G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小客车将行人罗桂秋、鞠X撞伤,事故发生后耿宇驾车逃逸,后于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耿宇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宇为全部责任,罗桂秋、鞠X无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中,封建利陈述称:我是商贸公司的司机,2012年3月20日晚,我和耿宇、石峰在单位门口的饭馆吃饭,大约21点公司领导张保山叫我跟他出去办事,我就把车钥匙给了耿宇,让他第二天早晨着车。鞠X于2012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头部、左眉弓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伴异物存留,左眼球结膜充血,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住院治疗、复查明确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情况。鞠X于2012年6月25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左眉处外伤后3个月,部分眉脱失及周围癍痕,建议:伤后满1年行植眉手术。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鞠X伤残赔偿指数为10%。闫峻梅、商贸公司认为该鉴定是鞠X单方委托,但不申请对鞠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鞠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4431.79元、鉴定费2250元。鞠X称耿宇的亲属曾给付其现金5000元。鞠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主张住院10天的护理费。鞠X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鞠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小口管理中心证明,内容为:鞠X从2000年至今一直同父母居住在昌平区东小口。2、北京市海淀区实验学校证明,内容为:鞠X曾经在我校九年级就读,现已毕业。另查明,京GX号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7X、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闫峻梅称其为京G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是商贸公司出资购买,商贸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了:1、商贸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为京G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该车辆登记在闫峻梅名下。2、记帐凭证,记载: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摘要为购客车、总帐科目为固定资产、金额为58800元。3、购车发票,记载: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购买人为闫峻梅、发动机号码为703559、金额为54000元。4、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记载: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纳税人为闫峻梅、车辆购置税金额为4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居住证明、学校证明、行驶证、记帐凭证、购车发票、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耿宇负全部责任,罗桂秋与鞠X无责任,耿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罗桂秋与鞠X二人受伤,故应按照鞠X与罗桂秋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对二人的赔偿数额。耿宇所驾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耿宇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条件,故鞠X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耿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闫峻梅的陈述以及闫峻梅提交的记帐凭证、购车发票、税收通用完税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耿宇所驾车辆由商贸公司出资购买,商贸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闫峻梅仅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鞠X所称车辆存在的瑕疵并未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鞠X要求闫峻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耿宇等人在非工作时间吃饭、喝酒,且根据耿宇、封建利的陈述,封建利将车钥匙交给耿宇是为了让其在第二天早上着车、热车,而耿宇将车辆开出并发生事故,故鞠X以耿宇系为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为由,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封建利将车钥匙交给耿宇的行为却是在履行商贸公司的职责,而将车钥匙交给已饮酒的耿宇并由其将车辆开出公司,证明商贸公司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导致耿宇在醉酒的情况下仍能将车辆开出公司并发生事故,故商贸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鞠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耿宇所负事故责任及商贸公司在车辆管理方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耿宇与商贸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鞠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鞠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居住于北京市农村地区而非城镇地区,鞠X提交的学校证明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该校学习满一年时间,故鞠X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判定;鞠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鞠X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鞠X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鞠X所称耿宇亲属给付其的现金5000元,应从耿宇的赔偿金额中扣除。闫峻梅、商贸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是鞠X单方委托,但不申请对鞠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不能否定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二、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九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八百七十六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耿宇亲属已给付的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一十六元九角;三、北京可信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八角九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八百七十六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四、驳回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由鞠X负担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耿宇负担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可信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辉书记员  贺 萃 关注公众号“”